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79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高職之學歷及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出售存摺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非法詐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名男子從事詐財,以及於92年11月26日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名男子從事詐財,嗣該不詳男子利用電話、網路之方式向丁○○、甲○○、丙○○施用詐術,致使丁○○、甲○○、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以轉帳匯款方式轉入乙○○上開帳戶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認屬實,經核與證人丁○○、 朱素美 、甲○○、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罪,嗣經公訴人減縮為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僅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古亭郵局部分提起公訴,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僅有50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頗具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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