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6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面額之85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第6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為第14條約定,因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鑫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另為判決)於民國93年6月15日邀同被告乙○○(另為判決)、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5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5%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鑫公司自94年5月18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618,115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8,115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繳息狀況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8,1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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