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因路肩超車遭攔檢罰款,由於違規地點並非匝道,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有誤,經其陳情後仍經原處分機關援引該條文規定處以罰鍰,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五十五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國道十號高速公路燕巢交流道東入口匝道,因利用匝道路肩超車(單一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執勤員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並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予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前自動繳納罰鍰,亦未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Z00000000號裁決書罰鍰新台幣三千元等節,此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至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提出異議,惟查:異議人於接獲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經裁罰前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陳情,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轉請原舉發單位查明事實逕復異議人,經原舉發單位函覆本件係執勤員警發現異議人車輛在紅燈號誌(燈光管制號誌)前方,未依序連貫停車,卻利用右側路肩超越前車,經當場告知違規行為後,予以摯單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屬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交裁字第○九三○○○七八六四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公警國八交訴字第○九三○○○○六八二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且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經本院依職權向交通○○○區○道○○○路局函詢之結果,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十一、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本件舉發違規地點,確係位於國道匝道無訛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管字第○九三○○一二六五二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千元,核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人徒以前揭情詞置辯,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