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再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小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
凃啟夫 律師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再小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雖不在準用之列,惟僅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非當然違背法令」,而非「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均不違背法令」,如原審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仍屬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查詢表所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一日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Acode代碼均為A212,其於同年月十四日轉精神科,門診出診時其診斷病名為「MajorDepression」,而依中央健康保險局「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所示,Acode代碼為A212者,係歸類於「精神科情感精神病」項下,且「MajorDepression」中文名稱應為「重鬱症」為情感精神病之一種,準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所患之病,並非「適應障礙症」,而上訴人於前審中僅知ICD-9-CM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使用作為醫療給付之用,實不知其內有對照表,而未能提出請前審斟酌,又因精神病依保險契約約定屬除外責任,則上訴人拒絕給付醫療保險金,依法即屬有據,是該證物如經斟酌,上訴人自可受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上訴人自得提起再審之訴,惟原審就此未加斟酌,僅以上訴人於答辯狀記載及已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全部病歷,遽認上訴人已知悉前揭代碼對照表,而認無再審事由,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數次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均有用藥,惟卷附病歷中未見用藥紀錄,而該用藥紀錄可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所罹患者確為重鬱症,如該證物經斟酌,上訴人可受有利判決,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聲請調閱,乃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上訴人並無不知被上訴人用藥紀錄或不能主張之情,認無再審事由,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規定準用第三審程序及再審程序,且無排除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適用,自應准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上訴人於前審中已指稱重鬱症被歸類為情感性精神病,並據上訴人提出分類表,而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卻漏未斟酌,上訴人自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原審以前審為第一審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不得依此提再審之訴,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查: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無非以原審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不備理由、
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依據,而如前所述,小額事件之上訴,非因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僅以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不備理由顯然影響判決之結論,亦屬第四百六十八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違背法令,現上訴人以原審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遽以為上訴之理由,自有未合。
⑵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不備理由,係以不知有對照表之存在,且經提出可受有利
之判決,惟原審未加斟酌,遽認無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就此,原審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三段第一小段中已明確表示「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民事答辯書狀中,既已載明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再審被告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時,係經診斷為屬疾病分類代碼為『A212』之情感性精神病,且原審亦向高雄長庚醫院調取再審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之全部病歷資料附卷,足認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知悉前揭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基層醫療院所門診常見疾病ICD-9-CM彙編』代碼對照表,並主張之,且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時,並無不知再審被告用藥紀錄,或不能主張、使用被告用藥紀錄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是原審已就上訴人是否知悉對照表之存在詳為論述,上訴人主張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即無可採。
⑶再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前審為第一審確定判決,遽認上訴人不得以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定有明文。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同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固規定得為提起再審之訴,然此種再審,須係對於第二審之確定判決為之,若係第一審之確定判決,雖係不得上訴人第三審之事件,因其尚得向第二審法院聲明不服,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而查本件上訴人前係因不服前審即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於提起上訴後,因上訴不合法而遭裁定駁回而確定,此有本院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小上字第七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保險小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即為終局確定判決,且為第一審確定判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對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依此認上訴人不得依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上訴意旨,足認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曾淑娟~B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