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第五二○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壹點參柒公克、包裝重零點陸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自九十一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公訴人誤載為五月七日),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並為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十時三十分許於上址查獲,其並因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再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某寺廟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而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六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四公克)而查獲,其並因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五二七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及GC/MS方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四七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參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十八頁背面)。再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驗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上開方法再予確認,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院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佐(參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另扣案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三小包(合計淨重為一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一小包(驗前毛重為零點五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四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電腦編號為000000000號)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號)各一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九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經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然其竟仍不知悔改,而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及經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再犯本案,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勒戒機關即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裁定書(附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八號卷第二十七頁)、 高所坤戒 勒字第一五七三號函文(附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以下)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及前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並於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然就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則並無任何變更,而本案復係該條例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繫屬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是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之適用。又查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且復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如上述,故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業已合於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規定「於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因初犯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不起訴處分),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起訴要件,亦合於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故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審判,對被告罪刑之論科亦無二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理。復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刑。至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復施用毒品部分,未予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其並因此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惟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警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扣案之疑似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明粉末三小包及疑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明晶體一小包,業經鑑定結果分別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併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小包、玻璃球二支、吸管勺一支、空夾鏈袋乙包、塑膠盒一個等勿,被告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為 黃美慧 所有,且黃美慧亦於警訊中坦認為其所有(參黃美慧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警訊筆錄,附警卷),是足認該部分扣案物品即與被告無關,本院亦無從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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