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八三七號
異議人丙○○
乙○○甲○○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人對相對人民國九十三年四月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 吳合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殁)之法定繼承人,近日始發覺吳合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六七一號土地,已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被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徵收。而 吳合前 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即由原戶籍地高雄市左營區中山一巷五十四號遷出,並遷○○○區○○○路○○○號,詎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因未能通知吳合領取補償金,發函請求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以「在該門牌未設有戶籍」函覆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實答非所問,該處復未查明真相,逕以「戶籍資料不詳」向鈞院申辦提存(鈞院七十九年存字第一二六五號),實未盡合法送達之職責,據上所述,足證吳合對土地徵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爰請貴院准予異議人提領該筆土地徵收補償金等語。
二、按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應於提存書記載指定之提存物受取人,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又提存所接到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後,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債權人,前項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此為提存法第九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所明定。又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或遷移費及照價收買土地之地價或補償費之提存,土地或建物所有人原登記之住所有變更,致無法送達時,提存所應限期通知聲請提存機關查明新住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亦有明文。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送達,由法院書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末者,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民法第三百三十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為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予吳合而提存,核屬清償提存。而相對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到本件提存書後,即依其內所載吳合之住址「高雄市左營區中山一巷五十四號」寄發提存通知書,因查無此址,而被郵政機關退回;嗣相對人通知高雄政府地政處查報吳合之住址,經該處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函覆稱:其前向左營區戶政事務所函查吳合之戶籍地址,據該所查告該戶之「戶籍資料不詳」等情,並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相對人乃准許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日為公示送達之公告各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提存事件卷核閱明確。綜上以觀,相對人於收受清償提存之提存書後,即依址送達提存物受取人,於未能合法送達後,即通知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查明住所,經該處函覆調查結果,提存物受取人之戶籍資料仍屬不詳後,准予公示送達,並為公告,核其就送達提存通知書予提存物受取人之處理,與前揭提存法暨施行細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不合,是足認本件提存通知書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即生送達予吳合之效力,而無送達不合法之可言。
(二)況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所定提存物受取人對於提存物之十年權利行使期間,係自「提存」後起算,而非自提存通知書送達後起算。茲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提存本件提存物,已如前述,則吳合對於提存物行使權利之期限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即行屆滿,惟迄至該時點為止,吳合均未行使權利,亦據本院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提存物應歸屬國庫。從而,相對人就異議人基於吳合法定繼承人之地位所為領取提存物之請求,為不准許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提存物已逾債權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歸於國庫,相對人不准許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並無不法或不當。本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如認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送達不確實或左營戶政事務所未詳為查告吳合戶籍址,致吳合或其等受有未能領取土地徵收補償金之損害,得另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資為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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