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一一號)及移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約七、八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於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平均每週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弄口處臨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住處搜索,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二只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未殘留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且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七分於警詢中採尿,經分別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且扣案之之夾鍊袋二只,經檢驗結果,含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附卷可稽,然該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晚上
十一時四十七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及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二煙檢字第二一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尿液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依前揭說明,參諸前揭尿液報告結果,被告自白稱其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上午約七、八時止,平均每週二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其前因施用毒品,經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查:㈠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夾鍊袋二只,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
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又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