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貳點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壹點捌伍公克、純質淨重壹點貳捌公克,包裝重零點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前毛重貳點捌公克,驗後毛重貳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施用毒品犯行,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猶不知戒絕施用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鄉○○路一二二之十一號公司宿舍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器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同年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路口處臨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於警詢中採尿,經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及晶體各一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點八五公克、純質淨重一點二八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二點八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七六七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九三0三—二八三檢驗報告(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宗)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均係被告所有以供己施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資佐證。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
別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六三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各一紙(參見偵查卷宗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所採為宜,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藥檢壹字第○四四九四二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稱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晚上十二時許,有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在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屬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包,經送驗後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唐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