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均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十九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二樓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前查獲,並扣得均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中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或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三一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在所資料報表各乙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各一支,均殘留海洛因,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