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因洗錢犯罪取得之報酬新台幣伍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丙○○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見或可能預見以電話佯稱「退稅」或「退押金」等手法犯常業詐欺罪之不法集團,係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不特定人將金錢匯入,而以人頭帳戶掩飾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等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復經媒體廣為披載,丙○○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載有收購郵局帳戶及金融卡之廣告,遂透過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為詐欺集團一份子之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中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五星上將KTV前,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一四六四五九號及泛亞銀行前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一次出售與「阿華」。嗣前開帳戶果分別為以「國稅局退稅」、「電信局退電話押金」名義之詐騙集團所使用,並作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產之帳戶,該等詐騙集團分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電話撥打至乙○○家中,向乙○○自稱是國稅局人員,誆稱:有一筆稅款可退費,只要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便可順利領得退款云云;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電話向甲○○自稱係電信局人員,佯稱:要退押金七千元,依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便可退款云云,分別致使乙○○、甲○○陷於錯誤,乙○○先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五十六分許、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及十八時八分許,前往臺中縣豐原市郵局提款機、臺灣銀行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誤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匯入丙○○第一銀行鳳山分行上開帳戶內,另共計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匯入案外人00000000000000局號帳戶內;甲○○則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銀),依詐騙集團指示操作,誤將個人帳戶內之存款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匯入丙○○鳳山三民路郵局前揭帳戶內。嗣經乙○○、甲○○察覺帳戶內金額短少,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五千元之價格,將其所申請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及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開戶印章,一次出售與「阿華」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綽號「阿華」者告知前開帳戶係供退稅之用,不知道會被用來詐欺取財云云。然查:
(一)被告出售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鳳山三民路郵局前揭帳戶被「阿華」所屬以佯稱「國稅局退稅」、「電信局退押金」名義之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帳戶,嗣有被害人乙○○、甲○○受騙,分別匯款二萬七千四百三十九元、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至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類帳、復華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鳳山三民路郵局第一四六四五九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佐。又被告出售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鳳山三民路郵局前揭帳戶遭佯稱「國稅局退稅」、「電信局退押金」名義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短短幾天內,資金進出頻繁,金額一經存入隨遭領出,且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分別高達四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五十八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有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存款明細分類帳、鳳山三民路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另被告泛亞銀行前鎮分行帳戶之資金往來雖僅有一日,惟該日存入金額
二次,各為七千六百八十八元、一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提領二次,分別為七千元、一萬二千元,亦有前開存入即遭提領之異常現象,有該帳戶存摺類存款明細分戶帳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該帳戶亦係由詐騙集團使用,且依前揭帳戶資金往來情形均足認該等集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恃此維生謀活之意,均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且屬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查金融帳戶以身分證、印章即可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已據被告供陳在卷,豈有人願意以五千元之代價購買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退稅」、「退押金」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則其對於該等帳戶係供不法集團用來詐欺取財,應有認識或認識之可能性無疑。而前開帳戶均被「阿華」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常業詐欺罪之洗錢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前開帳戶犯常業詐欺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其辯稱不知會遭人犯罪使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惟被告出售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阿華」之行為,尚非常業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係於提供帳戶後,詐騙集團始指示被害人匯入,則被告提供帳戶時,尚無重大犯罪之所得,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就「阿華」所屬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僅係幫助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詐欺及洗錢之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在圖得微薄利益,然其出售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本身所得財物僅五千元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因提供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為人洗錢,共計取得五千元之現金,此為其因犯洗錢罪所得財物,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林勇如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