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所(另案送執行徒刑),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釋放出戒治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不得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凌晨某時起至同年月廿四日十二時許,連續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及高雄縣○○鄉○○村○○○路○○○號五樓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查獲,並扣得 孔德仁 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八.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五一.二公克);復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五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及吸食器二組在卷可證。而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中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八.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五一.二公克),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及檢驗之結果,確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固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五六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惟該等扣案物係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被告為警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二樓搜索查獲時,與被告同時在場之案外人孔德仁所有等情,業據孔德仁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上開海洛因一包及安非他命二包,係孔德仁所有等語相符,自堪認上開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且該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亦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而甲基安非他命二包,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是以自難憑以作為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論罪科刑依據。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八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戒治所(另案送執行徒刑),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執行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釋放出戒治所),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節,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五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六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一八.六四公克,空包裝重一.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小包(驗後毛重五一.二公克),係孔德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並非本件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主刑所附隨之從刑範圍,自應於孔德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