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均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分許,在前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均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五分許經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三煙檢字第三五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在卷可證。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中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五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安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均殘留海洛因,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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