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五八號號),及移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與 李德成 (000年0月000日生,為
本案犯罪行為時十九歲,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李德成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乙○○,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空地,由被告乙○○動手先後搬運 謝惠德 所有置於該處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之鐵製板模三塊至前開李德成所有之重型機車上,李德成則在一旁把風,已竊得二塊鐵製板模,嗣乙○○正著手竊取第三塊鐵製板模時,為謝惠德據報趕赴現場當場查獲。
㈡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林園國中前,見甲○○所有
價值約五千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停放在該處,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乙○○騎乘竊得之贓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
○巷○○弄○○號,徒手竊取 蔡國英 所有價值約一萬元之鐵製大門一片,得手後將竊得之物置於高雄縣林園鄉中門村中門橋旁,嗣於同翌日下午一時許,騎乘機車載運前開竊得之贓物欲載往小港地區變賣,行經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警訊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被害人謝惠德、甲○○、蔡國英於警訊中之指訴。㈢另案被告李德成於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㈣贓物領據保管單一紙、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二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三紙、照片八幀附於警卷足憑。㈣鑰匙一支扣案可證。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多次竊盜犯行,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與另案被告李德成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撤銷,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原為Z000000000,其後更改為Z000000000號),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好逸惡勞,不勞而獲,多次以竊盜方式取他人之財物,惟念及其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末者,聲請人雖僅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其併案部分即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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