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80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吳力 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案外人 王文治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11月17日起至117年11月1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王文治偕同第三人吳力於87年11月26日共同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一五機動調整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分期清償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內)及百分之二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王文治自91年5月2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3月19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8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3月2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89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應欽┌────────────────────────────────────────────────────────────┐│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80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雲林縣│四湖鄉│安慶││1177│田│3613.68│全部│甲○○││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