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三友水電有限公司」「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又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房店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三友水電有限公司」「乙○○」簽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冒用不知情已年之女乙○○之署押...並在其上偽簽乙○○之署押...出租給乙○○..、足生損害於乙○○」,應更正為「冒用不知情之三友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之簽名及印文...並在其上偽造三友水電有限公司及乙○○之簽名及印文...出租給三友水電有限公司...足生損害於三友有限公司及乙○○」,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