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拾個、日報表壹張、應召站聯絡名冊貳張、媒介小姐紀錄年曆貳本、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並扣得保險套、日報表、聯絡名冊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應補充更正為「保險套10個、日報表1張、應召站聯絡名冊2張、媒介小姐紀錄年曆2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飯店櫃臺及服務人員之機會向客人媒介性交易,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年事已高、謀生不易、且犯後亦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保險套10個、日報表1張、應召站聯絡名冊2張、媒介小姐紀錄年曆2本、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性交易所得3000元,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又本件為警查獲時扣得性交易之所得雖為3500元,惟被告於警詢表示係伊媒介色情交易所抽取之佣金,本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是我收取的,足證其餘之500元部分可能係被告其他次媒信性交易所得之佣金,惟本件檢察官既僅以99年5月6日下午9時許之媒介性交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該500元部分不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