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竊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素行,不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貪圖私慾,犯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現今罹患精神疾病就醫中,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未造成重大損害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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