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列關於「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應更正為「明知未經准許,不得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第5列、第8列關於「大麻」均應更正為「四氫大麻酚」、第6列關於「99年3月25日0時許」應更正為「99年3月24日23時50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加「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