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友人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8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因遭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
3月1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14頁)。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又為本次犯行,顯見其未知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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