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7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中文姓名:范文龍)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0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晚間十時許」,宜載為「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前之當晚某時」;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NGUYENVANTHUC」,應更正為「NGU
YENVANTHUC」;又犯罪事實欄一、第五、六行之「係楊軒荃所有,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大街口遭竊」,應更正為「係丁○○使用(車主為丁○○之父親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發現在臺中市○區○○街與光大街口遭竊」;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乙○○所有」,更正為「乙○○使用(車主為乙○○之配偶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以一行為收受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開均屬贓物之車牌及機車,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丁○○及戊○○四人之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