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8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607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9月9日下午3時許,為警方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1紙。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紙。
㈣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距上次施用期間已近2年及檢察官具體撝刑4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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