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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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東魁文教補習班」(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負責人,而被告乙○○(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在該補習班任教之教師。甲○○與乙○○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在「東魁文教補習班」內,因乙○○認為甲○○對其所帶領之班級有小動作、阻隢其教學,遂心生不滿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雙方便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甲○○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而乙○○則受有頸部挫傷、雙肩疼痛、上背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二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相互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