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竟因甲○○上班晚歸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1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6樓甲○○住處,毆打甲○○成傷(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錦鳳 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剪破甲○○所有之塑膠衣櫥及放置衣櫥內之衣服,且將甲○○所有之傳真機1台、行動電話手機1支摔在地上,而損壞甲○○上開物品,致上開物品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未能理性以待,和平處理人際關係,越矩侵犯告訴人甲○○之財產,應予非難,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就本案毀損部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乙○○用以毀損告訴人衣服、塑膠衣櫥之剪刀,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