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上訴人 林清武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 律師
鄭瑋哲 律師 王君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清武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供稱不知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領有身心障礙證明、A女亦未提及罹有輕度智能障礙,其認為A女看起來正常;況上訴人曾拿出新臺幣(下同)5000元欲與A女進行性交易,若上訴人知悉A女為輕度智能障礙,當會以較少金額為性交易對價;A女於偵審中陳述能力正常,縱其流暢度、邏輯或無法與一般人相比,但一般人於緊張或壓力下也會產生相似情況,上訴人與A女交談時間較諸本案偵查、審理時間更為短暫,自難以從A女之外觀及對話中判斷A女有智能障礙,此觀第一審法院經由傳訊A女,亦認為上訴人難以知悉或預見A女為智能障礙者,即可證明;原判決僅採認部分一審筆錄,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A1(人別資料詳卷)、 黎氏 金英 之證述,並參酌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本案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所辯:其不知道A女為智能障礙之人云云,如何不可採信;及A女雖擁有性知識及拒絕上訴人性交行為之能力,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旨,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臆測,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難認有何採證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至上訴人雖以其曾於對A女為性行為前給予A女5000元,據為其不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之論據,然細繹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之供述,係指其允諾給予A女5000元,但實際並未依約支付(見第一審卷第49頁),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則先稱上訴人係拿500元予伊,嗣又改稱是5000元(見第一審卷第165、173頁),2人陳述及A女先後陳述均顯有不同,縱依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所述上訴人有支付A女5000元,然綜觀A女於本案發生前後之言行舉止,亦無從認上訴人對於A女可能為心智缺陷之人之情全無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事證,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原判決對上開證據,雖未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不無微疵,然不影響事實之認定,仍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