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乙○○住○○市○○區○○○路000號5樓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17日結婚,惟被告有賭博習慣,經常向當鋪借錢,在外負債連累家裡,又於112年8月22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報警協尋並尋獲後,迄今仍未返家,夫妻感情不復存在,無復合之可能,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判決離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大嫂乙○○具結證述:兩造原先住在娘家即高雄市三民區,後來兩造就在外租屋,在高雄市前金區,後來就一直在那邊生活,原告因為工作地點不固定,原告的工作也不是很穩定。有時候會回娘家探望,兩人婚姻狀況是他們自己個人的,表面看似可以,但被告會有賭博的行為,被告也沒有拿錢給家用,就是不負責任。兩造婚後有同住,就是租房子在外面,有一起養狗,有無實際上住在一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被告離家出走後,經警尋獲得知原告殷盼,卻仍未返家,顯無繼續共營夫妻生活之意願,兩造間之婚姻徒具虛名,又原告訴請離婚,故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原告並非唯一有責之一方,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