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24號原告乙○○住○○縣○○市○○○街000號
丙○○被告甲○○
丁○○戊○○己○○
庚○○辛○○
壬○○癸○○子○○丑○○寅○○卯○○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乙○○、丙○○共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與被告甲○○等人間公同共有之遺產,然原告乙○○未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家事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記載:「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貴院(按係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44號債權人 呂明哲 等與債務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剩餘發還債務人之金額共計新台幣0000000元,辦理協議分割。二、請求法院依上開金額平均裁判分割。」,惟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被繼承人姓名,亦未列載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全部遺產範圍及其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此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113年9月3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經全體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其除戶戶籍謄本。㈢被繼承人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㈣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或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為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又本件僅為程序上駁回起訴,日後原告或其他繼承人仍得再就本件遺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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