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上訴人 陳奕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5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奕安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敘明何以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未為緩刑宣告為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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