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上訴人 蔡家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7、22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至15所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蔡家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9、11、13所處之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及沒收,改判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9、11、13所示之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另以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2、14、15所示部分之量刑妥適,乃維持關於上開部分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其對本案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均無意見,但第一審判決有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故請求能將其所犯15個罪刑定應執行刑,爾後再由其聲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此乃刑法總則對全部罪刑的總檢視,以符恤刑政策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數罪併罰之案件是否宜於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即定其應執行刑,或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亦此敘明。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固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
3、5至8所處之刑,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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