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上訴人 盧俊霖
許中昱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盧俊霖、許中昱2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傷害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均略稱:上訴人2人與告訴人 劉德威 並無重大仇隙,僅因酒後情緒不穩及為朋友出頭而為本件犯行,事後均深感懊悔,並多次表達與告訴人調解之意,冀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判決未踐行修復式司法之正當程序,給予雙方調解機會,已屬違法;嗣因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受移送之第一審法院民事庭於本案刑事部分辯論終結前,並無進行審理、亦未安排調解程序,致上訴人2人無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錯失緩刑機會,現該民事事件已進行準備程序,雙方可能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上情,遽行判決,亦屬違法。
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法」理念之一環,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之量刑利益,自應以被害人之意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情形,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未安排進行調解等,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審酌第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況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業明確陳稱:「請依法處理,沒有要與被告和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37頁),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案發後是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上訴人2人及其等於原審選任之辯護人僅稱:告訴人已經提起民事訴訟,但目前民事事件沒有進度等語(見原審卷第134至135頁),足見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尚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可能,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違法,顯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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