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657號再抗告人 連芯儀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連芯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3罪,分別經各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要件,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審核認為正當;其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9月,各罪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其中編號2至3(共2罪)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犯罪間隔,及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整體犯罪非難評價,暨再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及社會法律情感,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以第一審未審酌其個人及家庭情狀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與他案相較,顯然過重。再抗告人目前於○○○○○○○○○○○○執行有期徒刑15年3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屬三振條款,影響責任分數門檻,請酌予減輕等語。
四、惟查:第一審裁定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所定執行刑並無逾越裁量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原則、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何況,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曾定之執行刑及未定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0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月,並無過重之情,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再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第一審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廣昇法官高文崇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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