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737號上訴人 施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2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施佳宏共同竊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竊盜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共同正犯 陳柏宇 (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監視器影像蒐證擷圖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竊盜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稱其不知陳柏宇竊盜之事云云,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案件,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何信慶法官江翠萍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