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上訴人 李冠儀 原審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58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18號),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冠儀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2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載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收受詐欺贓款之部分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周○昌、李○惠的證詞,並酌以卷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暨扣案行動電話、現金新臺幣19,600元、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等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因而認定上訴人有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就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翻異前詞,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所接觸只有不詳姓名「 郭總 」者1人,並不知有其他共犯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所接觸之人除「郭總」外,尚有2名業務,已堪認上訴人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含自己至少有3人以上等旨(見原判決第2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謂上訴人主觀上並不知悉本案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亦難稱已參與詐騙收款行為云云,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劉興浪法官黃斯偉法官高文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