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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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陳光龍律師
陳鴻謀律師 詹漢山 律師被告子○○
壬○○甲○○
號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祥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林志忠 律師被告癸○○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九四號、第九八號、第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子○○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壬○○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行求賄賂之現金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癸○○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子○○、壬○○被訴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辦之縣市暨鄉鎮市長選舉中投票行賄之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係臺中縣和平鄉 天輪村 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卯○○之子,其因考量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競爭激烈,希冀父親卯○○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與申○○(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乙○○(亦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共同意圖使卯○○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辛○○部分並有妨害投票結果之集合犯單一行為犯意,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由辛○○向乙○○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持該等證件,連同申○○住處之戶籍謄本,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乙○○遷出原臺中市○區○○路○○○巷○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 古木樑 之戶籍地內,惟乙○○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原訂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惟因水災致交通受損,乃延期投票),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子○○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豐交簡字第四二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在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其係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十八屆村長候選人卯○○之女壬○○之男友,壬○○與其胞弟辛○○同為圖父親卯○○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與子○○、甲○○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子○○友人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使卯○○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辛○○部分並承續前揭妨害投票結果之集合犯單一行為決意,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推由子○○向寅○○索取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由甲○○持該等證件,連同其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臺中縣○○鎮○○路○○○巷一之三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甲○○之戶籍地內,惟寅○○並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其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村長選舉投票日,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三、子○○、壬○○為使參與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酉○○與同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卯○○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反覆之犯意聯絡,在確定寅○○、庚○○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子○○於九十五年五月間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鎮○○路旁,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每張村長選票一千元之代價,要求寅○○及庚○○在九十五年六月十日之預定投票選舉日,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酉○○與村長候選人卯○○,經寅○○與庚○○均同意而達成期約。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且檢調單位因接獲線報乃對子○○、壬○○及寅○○等人展開約談,庚○○並未依約前往投票,但寅○○仍於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經壬○○再行囑託確認後,投票予鄉民代表候選人酉○○及村長候選人卯○○。其後鄉民代表候選人酉○○並未能順利當選,而壬○○之父卯○○雖順利當選村長,然因檢調單位已展開偵查,子○○、壬○○為免賄選事宜東窗事發,為人所察覺,乃未依約發放交付約定之賄款一千元現金予寅○○,改以慶祝卯○○順利當選村長為名,以設宴款待寅○○及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而為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
四、癸○○前無不法之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友人戊○○於九十五年初即有意參選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之選舉,戊○○因考量選舉競爭激烈,希冀能順利當選,竟與癸○○、己○○(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處)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意圖使戊○○當選鄉民代表,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由戊○○向辰○○索取其本身及不知情之子女巳○○(原名未○○)、午○○之國民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等辦理戶籍遷出、遷入所需之證件後,再轉交予癸○○,經癸○○持該等證件,連同己○○住處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辰○○、巳○○與午○○遷出原臺中縣○○鎮○○街○○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己○○之戶籍地內,惟辰○○、巳○○及午○○均未實際至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由辰○○偕同其子女巳○○、午○○咸前往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第0八三七號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戊○○為選舉之考量,意圖使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思於為辰○○及其子女巳○○、午○○辦理虛偽戶籍變動手續時,一併將地○○之戶籍遷移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己○○之戶籍地內(此部分妨害投票犯嫌,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撤回)。戊○○為使戶政機關誤以地○○確有欲遷入戶籍,並實際上居住於該處之意,明知己○○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持己○○所交付欲辦理辰○○及其子女遷移戶籍手續所用之印章,擅自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盜蓋「己○○」之印文合計八枚,用以表示己○○已詳閱該契約書之內容,並同意租賃契約書之約款,嗣進而委由就此偽造文書部分不知情之癸○○,令其持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地○○之戶籍遷徙手續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六、辛○○為使參與九十五年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選舉之父親卯○○能夠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反覆、單一之行為決意,在確定辰○○及其子女巳○○、午○○已因前開遷移戶籍而取得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選舉權後,即由辛○○於九十五年五月中旬選舉投票日前某日,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之工地內,以每張村長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辰○○並轉告其子女在投票選舉日,投票予村長候選人卯○○,經辰○○同意達成期約,辛○○並當場交付辰○○、午○○二張選票之代價四千元予辰○○,巳○○部分則因其在臺北工作,若確定返鄉投票,於投票之當日,再連同補貼之交通費一千元,交付合計三千元之賄款予巳○○。嗣該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因水災延期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始行投票,辰○○即偕同巳○○、午○○於投票當日先至戊○○之鄉民代表競選總部領取投票通知單,因巳○○確定返鄉投票,乃由與辛○○有投票行賄犯意聯絡之戊○○依先前辛○○與辰○○之協議,當面交付三千元予辰○○,使其命巳○○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在此同時,戊○○為使自己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竟萌生投票行賄之犯意,對於有投票權之辰○○及其子女巳○○、午○○,以每張鄉民代表選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辰○○並轉告其子女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經辰○○以身為員工,理應支持自己老闆,無須收取賄款為由而予拒絕,戊○○始未交付賄款。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被告有罪之憑據:
一、犯罪事實一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為乙○○虛偽遷移戶籍至古木樑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㈠訊據被告辛○○固坦認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受託持
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證人乙○○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古木樑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乙○○之所以委 託伊 辦理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之手續,係因為乙○○要參加當地社區之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與選舉並無相關云云。
㈡經查,被告辛○○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持相關之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證人乙○○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古木樑戶籍地之情,已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一九頁)。另證人乙○○事後確經戶籍及選務機關將之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其因此得以參與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村長之投票行為,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至投開票所領取選票行使選舉權一節,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第0八三七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①第二二八頁),是證人乙○○於前揭臺中縣和平鄉第十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之前,已因被告辛○○之辦理,將戶籍遷入古木樑所提供之上開住所內,並因之而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等情事,皆足堪認定為真實。
㈢被告辛○○雖辯稱證人乙○○遷移戶籍之目的在於參加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可享有較多之福利,並提出該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為憑(見本院卷①第七八頁至第八八頁);然觀諸此長壽俱樂部會員名冊,並未記載該社區之老年人享有其他地區老人會成員未能享有之福利,而可驅使證人乙○○甘耗費遷籍手續之繁複,驟然遷移戶籍之誘因。且遍觀全卷,被告辛○○亦未能舉出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社區長壽俱樂部之設置規章等相關事證得以證明欲參與該長壽俱樂部之會員,必以「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老年人為限,而非僅以「居住」在該社區即已符合資格,是其所聲稱之證人乙○○變更戶籍地之緣由,已嫌空泛。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陳:伊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與選舉無關,是因為當時伊身體不好,命理師要伊將戶籍遷離臺中市○○路現居所,而伊先前因曾在臺中縣和平鄉居住過,並參加當地的老人會,而與古木樑的父親宇○○熟識,宇○○方提及既需遷移戶籍身體才會好轉,不如就遷入宇○○的住所內,伊才請伊媳婦的弟弟辛○○代為辦理遷籍手續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二五頁至第三0頁),但其所聲稱變更戶籍之原因(身體欠佳之緣故,經命理師告以需變更設籍地)與被告辛○○前開所辯(證人乙○○欲參與長壽俱樂部)亦不盡相符。又證人乙○○所稱同意其將戶籍遷入住所之宇○○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不幸身亡,有戶役政查詢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一紙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②第二四三頁),但依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②第二四二頁)所載,證人乙○○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始遷入原宇○○即現今古木樑為戶長之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五一號戶籍地內,則證人乙○○又如何能得友人宇○○之同意遷入現設籍地,足見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迴護被告辛○○之辯詞,並不實在。另證人乙○○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宇○○過世之後,伊就比較少去住在宇○○原來之住所內,伊如果有到臺中縣和平鄉,大多是住其女兒家中等語(見本院卷②第二九頁),而宇○○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已身亡,遠在證人乙○○於同年九月二日遷移戶籍之前,益徵其此次戶籍之變動確係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並無確實居於設籍地之情形,僅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目的。況證人乙○○已於本院自陳其女兒玄○○於結婚後即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夫家住所(見本院卷②第二八頁),倘其因命理師囑咐之緣故而確有變更戶籍之必要,證人乙○○卻未優先考慮自己女兒之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設籍地,反執意遷入於辦理手續時已死亡之友人宇○○原設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戶籍所在地,而被告辛○○之父親卯○○又恰巧係參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之村長,則檢察官以此認定被告辛○○為證人乙○○辦理遷動戶籍手續之舉措,係為選舉之考量,以期證人乙○○於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村長候選人卯○○,應屬合理之推認,本院就此部分已得為被告辛○○不利之論斷。
㈣綜上各情,被告辛○○為證人乙○○虛偽遷入古木樑之
戶籍,渠等所圖係在於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規定之形式,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卯○○)之目的,證人乙○○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各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辛○○、子○○、壬○○及甲○○為寅○○虛偽遷移戶籍至被告甲○○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
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形,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子○○、壬○○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鄧禮舜、壬○○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雖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寅○○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辛○○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關於此部分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之敘述內容與在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歧異,則證人寅○○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子○○、壬○○及甲○○對於此部分妨害投票
之犯行,業於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子○○透過伊朋友庚○○邀請 伊至 子○○於臺中縣東勢鎮所經營之川味啤酒鴨餐廳吃飯,子○○向伊及庚○○表示希望伊等能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以於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女友壬○○之父親卯○○,伊遂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予子○○,將伊之戶籍由臺中縣東勢鎮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壬○○友人甲○○之設籍處,但伊從未在該處居住過,也不認識該遷入戶籍處之戶長甲○○。伊實際上都居住在伊母親黃○○所有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處所。之後伊確實也因此而取得投票權前往投票予卯○○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四七五號卷①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本院卷②第一九二頁),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四0頁、第二二七頁),被告子○○、壬○○及甲○○此部分與證人寅○○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另被告辛○○雖對證人寅○○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
其本人之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被告甲○○設籍處,但未實際居住該址,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支持參選村長之卯○○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寅○○,也不知寅○○遷戶口之原因為何,寅○○虛偽遷移戶籍之事與伊全然無關云云;然查: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邀約乙犯罪,乙再邀丙分擔該犯罪之實施,雖甲、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渠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子○○業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均供稱:
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辛○○及壬○○邀伊至臺中縣○○鄉○○路○○○號釣具行卯○○及辛○○的住所聚會,當時辛○○詢問伊是否要幫忙選舉事宜,伊與辛○○、壬○○談及可將伊友人庚○○及「 阿勇 」(本院按:即證人寅○○,其原名A○○)之戶籍遷到臺中縣和平鄉,我乃向庚○○及「阿勇」轉述,並經庚○○及「阿勇」同意遷籍後,由庚○○及「阿勇」提供身份證及印章交給伊辦理遷戶籍事宜,但伊並不知道該二人之戶籍要遷至何處,事後壬○○主動向伊說要將該二人戶籍遷至甲○○之戶籍內,並由壬○○持庚○○及「阿勇」等二人身份證及印章辦理遷戶籍事宜。遷移戶口單純係為了村里長及鄉民代表選舉時,能支持壬○○的父親卯○○等語 綦詳 (見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七六頁、第八九頁至第九0頁、第九三頁);而被告壬○○亦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陳稱:伊與辛○○、子○○等人在九十四年七、八月間在臺中縣○○鄉○○路釣具行聚會時,有討論到如果子○○之友人庚○○、寅○○能將戶籍遷到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即能幫伊父親卯○○在村長選舉時增加二票。
之後經寅○○及庚○○同意,並將身分證及印章均交給子○○,子○○再轉交予伊,伊即將之擺放在家裹,並要辛○○有空去辦戶籍遷移,後來辛○○告訴伊已將寅○○、庚○○之戶籍遷移到甲○○家,伊就將身分證及印章交還給寅○○、庚○○,但伊並不知道遷籍手續是何人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甚明(見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三七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五頁、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被告子○○、壬○○既皆已明確指稱本件自始即由被告辛○○與其二人共同商議為被告子○○之友人寅○○虛偽遷移戶籍以於投票時支持村長候選人卯○○,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辛○○縱與證人寅○○未相熟稔,與證人寅○○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亦無礙於被告辛○○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
⑵被告子○○、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以證人之身
分結證稱被告辛○○未參與此部分犯罪之協議,其對寅○○遷移戶籍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壬○○更進而稱:伊提到臺中縣○○鄉○○路釣具行指的是該處是 劉邦 能之住處,並非指辛○○有參與犯罪商議云云;惟被告壬○○於本院並未爭執先前受訊問時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②第五六頁),且各該訊問筆錄既經製作人於訊問完畢後,依法定程序請受訊問人閱覽後簽名,如有不符合受訊問人應答意旨之處,受訊問人且得要求增、刪、變更(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參照),是受訊問人如於閱覽後未當場表示異見,並簽名為證,自不容其嗣後再恣意主張有所謂不膫解提問意旨而為錯誤回答之情事。另被告子○○於本院經檢察官質以為何先前為被告辛○○亦有共同參與犯罪磋商之陳述時,竟答以:伊所以誣指辛○○,係因為在受詢問之當時伊之身體狀況欠佳,所以故意牽連劉邦能,要辛○○出來幫伊說話云云(見本院卷②第四八頁),但被告子○○此部分關於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之陳述,經與前揭證人寅○○之證詞等事證互核結果,與客觀事實大致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子○○先前於案件偵查階段接受訊問時,關此部分之供詞俱無刻意渲染或隱匿之情況,殊無蓄意牽連被告辛○○使為其辯解之必要。且被告子○○聲稱當時係希冀被告劉邦能出面為其解釋,然其竟以誣指被告辛○○共同參與犯罪之方式為之,衡之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劉邦能為被告子○○女友即被告壬○○之胞弟,二人有一定之故舊情誼關係,如非確有其情,衡情被告子○○實無設詞誣攀,故意誣陷被告辛○○亦有參與犯罪,使其同受刑事追訴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子○○、劉春鳳關此部分於偵查階段所為之前揭證詞均堪信實,被告辛○○上開所辯:寅○○虛偽遷移戶籍與伊全然無關云云,顯係虛詞,自無足採認。
㈣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辛○○、子
○○、壬○○及甲○○之共同妨害投票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之被告子○○、壬○○投票行賄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
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再贅述。本件被告子○○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鄧禮舜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子○○行賄對象之庚○○於調查員訊問時係陳稱: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與壬○○、子○○聚餐,席間子○○有提及若投票支持壬○○之父親卯○○參選村長,至少發放一千元之獎金等語;嗣雖皆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先前之所以為如此之答覆,係因連夜受訊問,伊因第二天還要工作,所以才配合回答。至於被告子○○、壬○○是否有對其行賄,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伊已不記得了云云,就被告子○○、壬○○是否有行賄一節,所證前後已有未符。本院衡酌證人庚○○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且與被告子○○之供詞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⑶另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
,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陳述,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自然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所述屬實,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足見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證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寅○○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審理期日,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子○○等人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其關於此部分於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中受賄而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敘述內容與在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並無歧異,則證人寅○○前揭證詞,即因其在本件公判庭至本院作證,而終局取得證據能力。
㈡訊據被告子○○對於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業於調查
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寅○○於調查員訊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稱: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卯○○女兒之男友子○○透過伊友人庚○○邀請伊至子○○於臺中縣東勢鎮經營之川味啤酒鴨餐廳吃飯,子○○向伊及庚○○表示希望能將戶籍遷入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等村長選舉時投票支持卯○○,如卯○○選上,開票當天再到川味啤酒鴨吃飯,到時候村長選舉部分會交付現金一千元。之後在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投票前,子○○再向伊表示投票時要支持村長候選人卯○○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酉○○,並表示會在投票後給付伊村長每票一千元及鄉民代表行情二千元之代價。投票當天,子○○打電話與伊聯繫,請伊至天輪村投票所投票,伊去投票時,壬○○當場又囑咐伊村長要投給卯○○,鄉民代表部分則投給酉○○。事後因為只有卯○○當選,子○○就表示原定一千元之行賄款改以設宴款待代之,才邀請伊至臺中縣石岡鄉吃薑母鴨以為答謝等語(見選他字第四七五號卷①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三頁,本院卷②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八頁),暨證人庚○○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證陳:九十五年四、五月間,伊與寅○○、壬○○、子○○及友人戌○○等共七、八人在「川味啤酒鴨」聚餐時,子○○與壬○○向伊及寅○○請託,要伊與寅○○二人投票支持卯○○,子○○並提出若卯○○當選,將會發放至少一千元價金等條件。子○○後來在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來電稱要伊六月十日回來投票選舉,但臺中縣和平鄉因六九水災而延期至六月十七日投票,因此子○○於六月十六日晚間復來電要伊返鄉投票。選舉後子○○又打電話予伊,邀請伊吃薑母鴨作為答謝,但因伊在選舉時未返回臺中縣和平鄉投票,且因工作忙碌,所以並未接受子○○之邀宴,至於當初子○○答應要交付至少一千元之價金亦未發放。子○○之所以設宴款待伊吃薑母鴨,係因伊雖未前往投票給卯○○,但曾口頭答應會投票支持卯○○,而卯○○業已順利當選村長,因此子○○為履行其承諾,乃以電話邀請伊吃薑母鴨作答謝等語均大致相符(見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七頁),被告子○○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壬○○雖坦認其男友即被告子○○為期父親卯○○
能順利當選村長,確有以證人寅○○及庚○○為對象行賄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其有共同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此部分係子○○私下應允,伊並不知情,無所謂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查,被告子○○業於調查員訊問時供陳:伊與庚○○及寅○○期約賄選,僅是伊自行決定,並告知壬○○知情。至於壬○○有無讓卯○○知悉,伊不知道,但卯○○並無給予伊現款令伊去買票等語(見選偵字第九四號卷第七八頁),雖否認村長候選人卯○○ 明悉渠 等之行賄情事,但已直指被告壬○○就此部分確係知情,與被告壬○○所辯已有捍格,本件倘確無此情,以被告子○○、壬○○之男女情誼,其蓄意為被告壬○○遮掩矯飾猶有未足,豈有反咨意陳詞,攀誣被告壬○○同有涉入行賄犯罪之理。另證人寅○○前曾證稱於選舉投票當日,係由被告壬○○當面叮嚀囑咐投票之對象為村長候選人卯○○與鄉民代表候選人酉○○,業如前述,被告壬○○對此部分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而未加爭執(見本院卷②第一九八頁),若被告壬○○與被告子○○就本件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則其要求證人寅○○投票予自己父親卯○○部分尚可謂係屬人情之常,但其囑咐證人寅○○投票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酉○○,而此支持對象又適與被告子○○所要求證人寅○○投票支持之鄉民代表人選相合,如此巧合,實使人無法盡信其間並無犯罪「共謀」之存在,堪認被告壬○○確與被告子○○共同謀劃為此行賄之舉措,乃彰彰明甚。準此,本件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子○○、壬○○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之妨害投票犯行(被告戊○○、癸○○為辰○○、巳○○、午○○虛偽遷移戶籍至己○○住所以取得投票權)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
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復贅述。本件被告癸○○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劉炘明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虛偽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己○○住所之辰○○與證人己○○於調查員訊問時均陳稱:辰○○將自己及子女巳○○、午○○之戶籍均由臺中縣東勢鎮遷入和平鄉己○○住所係為選舉考量,欲取得投票權以支持鄉民代表候選人戊○○等語;嗣雖皆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改稱:先前之陳述有誤,辰○○遷移戶籍是因為工作的關係,巳○○及午○○則係為當學徒之緣故才遷動戶籍云云,就戶籍之形式遷徙與被告戊○○之參選鄉民代表是否直接相關一節,所證前後已有未符。
本院衡酌證人辰○○、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吻合,且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件證人辰○○、己○○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辰○○、己○○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配合被告 陳奕 正之要求為虛偽遷移戶籍之舉措,此部分互核亦無齟齬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被
告癸○○持證人辰○○及其子女巳○○、午○○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辰○○三人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證人己○○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犯行,辯稱:伊因承包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所發包之工程,為配合契約中要求伊所轄員工需有一定比例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之規定,所以才央請員工己○○提供住所讓同為員工之辰○○設籍。另辰○○之子女巳○○、午○○則分別因欲從事水泥工學徒及個性外向,未有正常工作,辰○○希望能讓女兒午○○暫時脫離原居住環境之考量,才與辰○○一併變更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云云;然查:
⑴本件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
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認:九十五年一月間,戊○○向伊表示要將辰○○、巳○○、午○○等人戶籍遷至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天輪村內,希望由伊協助辦理,伊基於朋友立場,答應幫忙戊○○辦理辰○○等人戶籍遷移事宜。伊知道辰○○等人不可能會居住在臺中縣和平鄉而有實際遷徙之事實,戊○○此舉僅是為選舉考量,希望辰○○等人取得選舉權後能投票支持戊○○擔任鄉民代表等語不諱(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而證人辰○○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亦陳稱:伊將戶籍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己○○住處係為選舉考量,於取得投票權後,要選舉支持戊○○。伊與戊○○談妥後,係將戶口名簿、印章均交予戊○○代辦遷移戶籍事宜。伊與屋主己○○雖然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但伊從未住過該設籍地點,也沒付過租金等語明確(見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0三頁至第一0七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六頁至第一0頁);另證人己○○同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亦證陳:辰○○雖有簽訂租約向伊承租坐落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之房屋,但實際上並沒有住在該處,係戊○○要參選鄉民代表,為選票考量,才將辰○○之戶籍遷到伊家中等語綦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九頁至第九二頁),渠等於本件關此部分之陳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與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五頁、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戊○○確實有夥同被告癸○○與證人辰○○、己○○虛偽遷動戶籍,以達取得選舉人資格及投票支持被告戊○○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目的,證人辰○○及其子女巳○○、午○○嗣後亦確實有參與投票,而使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渠等共同觸犯妨害投票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此部分妨害投票結果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及提出臺中縣立和平國民中學九十四年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採購契約、臺中縣立和平國中開標議價紀錄為證(見本院卷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六頁);然其前於偵查中,已翔實坦認委託被告癸○○為員工辰○○等人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確實係為選舉之考量,希冀證人辰○○及其子女取得投票權後,能投票支持自己擔任鄉民代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被告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戊○○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戊○○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之前提下,被告戊○○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且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採購契約及開標議價紀錄,其所設立之弘德工程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即已向臺中縣立和平國中標得該無障礙校園環境改善工程,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簽約,同年月十八日開工,履約期限係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即已全部完工,但證人辰○○及其子女巳○○、午○○卻遲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始將戶籍自臺中縣東勢鎮遷移至臺中縣和平鄉,有前揭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可憑,渠等遷移戶籍之當時,被告戊○○所承包工程契約既已簽訂並履約完成,如何能謂其要求員工辰○○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係為符合契約中所定員工需有一定比例設籍在臺中縣和平鄉之約款。至被告戊○○所辯巳○○欲擔任水泥工之學徒及午○○因個性外向,希望脫離原居住環境云云(見本院卷①第一五三頁),亦非務必要變更設籍處之適切合理之理由。另被告癸○○與證人辰○○、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戊○○所辯,咸證稱:辰○○及其子女此次戶籍之遷動,與選舉全然無關云云;惟證人己○○於本院係證稱:辰○○遷籍之原因是因為工程上之需要,為了安全的顧慮,希望居住在工作地點附近。巳○○及午○○部分則是因為都要擔任學徒的關係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一二九頁、第一三一頁);證人辰○○於本院則證稱:伊變更戶籍之原因是為工作的便利。其子女則是皆為取得工作之緣由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0頁),其二人所證稱遷徙戶籍之原因與被告戊○○之上開辯詞亦未盡相符,益徵其二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造,曲意迴護被告戊○○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遽信。再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祭祀公業亥○○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與派下現員名冊,而為被告戊○○辯稱:被告戊○○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與管理人,現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達八十名,被告戊○○若有動員選舉人遷移戶籍之必要,亦應以該等成員優先始合理等語;惟被告戊○○未動員同祭祀公業之派下成員遷移戶籍以投票支持其競選鄉民代表,其理由究屬多端,有可能被告戊○○評估選情後,認為毋須動員如此眾多之人數即足以當選;亦有可能其他派下成員不願配合被告戊○○競選而遷移戶籍,畢竟此為違法之行為,已經政府透過媒體大力宣導,即或同為派下成員,亦非必附和共同為犯罪,只求被告戊○○順利當選,是當不能以此即行推論被告戊○○並無要求證人辰○○等其他人遷動戶籍之妨害投票犯行,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前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資料,亦無從據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此,被告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
無可採認,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癸○○之妨害投票犯行,亦洵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戊○○偽以己○○之名義締結製作租賃契約,並委由就此部分不知情之被告癸○○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地○○戶籍遷移至己○○設籍處手續)部分:
㈠證據能力方面:證人己○○關於本件此部分於調查局訊
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證詞與其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其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具證據能力,得為被告戊○○不利論斷之憑據,理由適同前犯罪事實四妨害投票犯行部分所述,不再冗言。
㈡訊據被告戊○○固坦認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委託被
告癸○○持地○○及證人己○○之相關身分與戶籍證件資料,併同房屋租賃契約一份,至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為地○○辦理遷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證人己○○戶籍地之手續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行使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地○○欲承租己○○之房屋三樓,並將戶籍遷入己○○之前述住所內,係經由地○○及己○○雙方面同意的。伊雖代替書寫房屋租賃契約,但係經己○○授權為之,且租賃書上之印章都是由當事人己○○與地○○自己蓋的,伊並無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云云;然查:
⑴本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己○
○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證述:伊住所內設有地○○之戶籍,係由戊○○自行辦理,伊事前並不知情,戊○○將伊之戶口名簿拿去辦理辰○○之變更戶籍手續返還後,伊才發現又多了地○○設籍。伊之房屋自始就沒有打算要租給地○○,與地○○之房屋租賃契約上的「己○○」署名並不是伊簽立的,但印文是伊所有之印章所蓋沒錯,因伊將印章交給戊○○辦理辰○○之遷籍手續,所以戊○○那邊才會有伊的印章,但關於地○○遷入的部分,戊○○並未事先徵得伊同意,也不知道需與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等語甚詳(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七八頁、第九0頁至第九二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及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九八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六頁,本院卷①第二二六頁),足見被告戊○○確實有未經證人己○○之授權,偽以其名義與地○○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並委託不知情之被告癸○○持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以令地○○得以順利牽動戶籍至證人己○○之住所等情,俱堪予認定。
㈢被告戊○○雖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前於偵查中,已坦白承認前開房屋租賃契約確實係由其偽以證人己○○之名義而與地○○締結(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二0頁),被告戊○○既自承其接受訊問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戊○○於該次接受檢察官訊問,除坦承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之犯罪事實外,尚矢口否認本案另涉之「買票」犯嫌,顯見被告戊○○於該次受訊並無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是以偵查機關於訊問被告戊○○前已詳細告知其涉犯罪名及刑度之利害關係,被告戊○○苟非確有本件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坦認,甘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理。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戊○○所辯,證稱:前開房屋租賃契約雖是由戊○○代為書立,但係由伊所蓋章,伊也知悉要簽訂此租賃契約,戊○○並無偽造情事云云,並提出其因締約後所存查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為佐;惟證人己○○為房屋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所收存為證者竟只為契約之影本,此與一般訂約之實務常情已有不合,證人己○○所提契約影本,應係臨訟始取得,其於締約初始並不知情一節,已堪認定。且證人己○○經本院質以前於調查員、檢察官訊問時何以為上揭不利被告戊○○之陳述時,其固陳稱:因當時有點害怕,且為調查員及檢察官威嚇及誘導,所以才為此陳述。之後伊有向戊○○詢問,經戊○○敘述提示後,伊自己始回想出事件之原貌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頁),惟證人己○○並未具體證述調查員及檢察官為如何方式之威嚇及誘導,其空泛之指陳,並不足以影響先前證詞內容之任意性與真實性。且證人己○○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其關於締約當時之情景,竟無法於初訊時翔實供陳,猶須待詢問充其量僅為仲介契約締結之被告戊○○始能理清事件之始末,核之亦與常情歧異,足徵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多屬事後編排,蓄意迴護被告戊○○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自不足以採信。
㈣綜此,被告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脫飾卸責之語,
無可採認,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之被告辛○○、戊○○投票行賄犯行部分:㈠證據能力方面: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辰○○於調查員訊問時已陳稱:
辛○○確有自己及透過戊○○先後交付賄款四千元與三千元予伊,要求伊及子女巳○○、午○○都要支持村長候選人卯○○。另外戊○○於投票當日,在競選總部原本要拿六千元予伊買票,但被伊拒絕等語,證人即辰○○之子巳○○亦於調查員訊問時證述:陳奕正在投票當日確實有拿出六千元欲交付予伊父親鍾茂雄,並被伊父親拒絕,伊父親並向戊○○表示會依照戊○○之意思投票等語;嗣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先前之陳述有誤,伊向辛○○、辰○○所收取之款項係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無關云云,證人鍾永鎮則改稱:伊記性不好,所以回憶錯誤,投票當日伊並沒有看到戊○○要拿錢予伊父親,就辛○○、陳奕正是否有投票行賄一節,所證前後已有未符。本院衡酌證人辰○○、巳○○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其二人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證較為吻合,且互核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件之證據。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其理由已見前述,不再論述。查本件證人辰○○、巳○○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均應答無誤,並明確表示其等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足見其二人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況證人辰○○、巳○○於偵查中均自承確實有自被告陳奕正手中收取被告辛○○所託付轉交之賄款三千元,此部分互核亦無捍格之處,足見其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具結之證詞,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亦得為本件之論據。
⑶另被告辛○○、戊○○之選任辯護人均以證人巳○○
有智能障礙,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檢察官未查,於偵查中仍命其具結而為陳述,有違證據調查程序之規定,是其偵查中所述應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一、未滿十六歲者。二、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證人巳○○亦確有輕度智能障礙,此有其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②第一六七頁);然依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受訊時均能明瞭問題之意旨,且應答如流,並無智識判斷能力欠缺之狀況以觀,其是否因精神障礙,已達不瞭解具結意義及效果之程度,而不得命其具結,已非全然無疑。況證人或鑑定人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證言固經明文排除其證據能力;但就依法不得令其具結卻命具結,其所為之證詞之證據能力既未經法條明定加以限制,且依最高法院三十年非字第二四號判例要旨,僅該具結不發生效力,即縱使陳述內容虛偽,亦不該當於偽證罪,就此本無需經「具結」之證言,因欠缺具結之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而對證明力產生影響外,要無證據能力上之問題,換言之,本即有證據能力之無庸經「具結」之真實性程序擔保之證言,應不致因誤命「具結」以擔保,反而失其證據之適格,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
⑷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辛○○辯稱證人鍾
茂雄與巳○○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並未為隔別訊問,渠等於偵查中之指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證人間有意無意受到其他證人證詞之不當影響。本件證人辰○○、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固未由檢察官命渠等為隔離訊問,但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受訊時,檢察官係先訊問證人鍾永鎮,其後始點呼證人辰○○入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二頁),此次訊問顯已符法定需為隔離訊問之意旨,另證人辰○○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為檢察官所訊問時,係單獨受訊,亦無所謂需隔別偵訊之問題,而鍾永鎮、辰○○二人於該二次受訊時,仍分別直指於投票當日,在被告戊○○之競選總部確有收受其所轉交之現金三千元,且被告戊○○當場亦有表示要給予投票之賄款,要求渠等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只是為渠等所拒絕,與另二次偵查中之證詞,於描述案發當日現場之客觀情勢上並無重大之歧異,是證人辰○○、巳○○此部分偵查中所為證詞,自得為被告辛○○、戊○○不利認定之依據。
⑸按法院若已使該同案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
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事項詰問之機會,則同案被告先前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得為證據,其理由已如前所陳,不再冗陳。本件被告戊○○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陳奕正先前以被告之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刑事訴訟法第比五十九條之一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立法意旨之規定,自得採為對被告辛○○不利認定之憑佐。
㈡訊據被告辛○○、戊○○固坦認確有先後於九十五年五
月中旬及同年六月十七日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日,各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與競選總部前,交付現金四千元及三千元予證人辰○○等情,然矢口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咸辯稱:伊等交給辰○○的現款,是辛○○住處磨石子與貼磁磚的工資與材料費,與選舉毫無關連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於選舉當日,在競選總部只因辛○○之託付,轉交三千元工資予辰○○,並沒有另外向辰○○提及要給予合計六千元之現款,要求辰○○及其子女需投票支持自己當選鄉民代表云云;然查:
⑴本件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辰○○於調
查員訊問及偵查中陳稱:伊於選舉當日確實有去投票,伊先到戊○○競選總部向戊○○拿投票通知單,戊○○有拿錢予伊,但伊推掉沒有拿,戊○○還有代轉村長候選人轉交的賄款三千元。另外伊先前有一次收受賄款是在臺中縣和平鄉農會新建的二層樓建物工地,辛○○拿給伊四千元,要伊與女兒午○○均投票給一號村長候選人卯○○,一人二千元,所以先拿四千元。辛○○還要伊兒子巳○○回來投票,說會另補貼車錢,所以會有三千元。投票當天,伊到戊○○競選總部時是拿到戊○○代轉的三千元,但戊○○要給伊及兒女投票的錢,伊沒有收。不收戊○○給的錢是因為伊認識戊○○,所以不收,但村長候選人伊不熟,所以這部分總共收了七千元等語甚詳(見選他字第八四七號卷②第一0六頁、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另證人巳○○同於調查員訊問及偵查中亦證陳:選舉當日,戊○○有幫辛○○代轉三千元予伊,並拜託伊及父親都要投票給村長候選人卯○○,因為伊是從台北下來,所以是給三千元。另外戊○○另外有要拿錢給伊父子,但被伊等所拒絕,所以沒有拿等語明確(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二頁至第五頁、第六頁至第一0頁、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一頁,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二頁);渠二人於本件關此部分之陳述互核亦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和平鄉第一八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辛○○、戊○○確實有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交付賄賂款項四千元及三千元予證人辰○○、巳○○,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暨被告戊○○另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有對證人辰○○行求賄賂,希冀證人辰○○及其子女能投票支持自己,被告辛○○、戊○○之投票行賄犯行,均已堪認定。
㈢被告辛○○、戊○○雖俱否認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暨提出弘德工程行員工出工表、統計表為證(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三0頁至第七三頁);然被告戊○○前於本院為羈押訊問時,已詳細供陳:投票當日,辛○○有交代,若巳○○有從臺北回來投票,就通知辛○○或直接交付包含油錢之賄款予辰○○父子,詳細金額伊記得不是很清楚,但伊確實有代為轉交,且此僅限於村長選舉之部分,不包含鄉民代表選舉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一四00號卷第五頁反面至第六頁),被告戊○○對該次供述之任意性既不予爭執,且依其當時之受訊狀況,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戊○○就為自己行求賄賂之部分仍未坦言),被告戊○○苟非確有此部分之犯罪情節,應無擅加承認,故陷自己與被告辛○○入罪之理。而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稱:伊在該次羈押訊問時,之所以為前揭不利之供詞,係因為在檢察官訊問時,即有提示辰○○之筆錄讓伊觀看,伊乃附和辰○○原先之證詞為陳述,坦認有幫辛○○代轉款項予辰○○,之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官續為羈押訊問,伊才會依照原來在檢察官處接受訊問時之回憶繼續供述云云(見本院卷②第二一0頁);惟本院審諸被告戊○○於羈押訊問前,接受檢察官調查時所製作之筆錄,其當時即已否認有代轉賄款,甚且並無一字一語提及有交付現金予證人辰○○之情事(見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是其辯稱前開於本院之自白,係依循先前偵查中之供述所為陳詞,與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云云,因與形諸明文之筆錄記載有所歧異,自不可採認,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上揭自白,並無受不當引導而為供述之情形,自得援引為被告戊○○、辛○○不利認定之依憑。
㈣另觀諸被告戊○○所提出之前開弘德工程行出工表、統
計表,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及同年六月三日雖均有證人辰○○之出工紀錄,並記載工資合計為六千元(每日二千元),但在五月份之出工表與統計表及六月份之統計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六三頁、第六四頁、第六六頁),證人辰○○出工部分均恰巧記載於表列之最末位,而六月份之出工表(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六五頁),證人辰○○雖非表列最後一位,其後尚有所謂「國修」、「光鎮」之人,但在該月份之統計表上卻無計算應給予所謂「國修」、「光鎮」之工資,已有未相吻合之處。且依該六月份出工表之記載,證人辰○○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即有工作紀錄,為表列上所有員工之第一人,出工表上卻遲至第八位始對其作紀錄,該五、六月份證人辰○○更只有此二次出工紀錄,核之亦顯唐突。再參酌被告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受訊問時即已提出前揭給付予證人辰○○之款項均屬工資與材料費之答辯(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①第一八頁至第二三頁),嗣其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對其羈押獲准,遲至同年月二十日始由被告戊○○偕同調查員至其住處搜索,經其提出前述出工表扣押為證,是此出工表明顯有臨訟添加,故為不實記載之嫌,亦不足盡信。況依該次搜索所同時扣得之估價單二紙與被告戊○○之供述(見選偵字第一0二號卷②第一八頁、第一九頁、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此被告戊○○向被告辛○○所承攬之建物工程,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即已完工,並以整數五十萬元結算完成(原一萬九千八百十元,加上四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一百二十元),但證人辰○○卻猶於完工結算後,再為被告辛○○之建物補施工三天,其中二天之工資四千元甚且由被告辛○○私下交予證人辰○○,而非由身居工程行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向客戶即被告辛○○收取後,始以薪資之名義結算發放予為其所雇用員工之證人辰○○,衡之在在均與工程實務之常情未相吻合,是被告辛○○及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其所提出之出工表、統計表等資料,亦無從據為渠等有利認定之憑據。另證人辰○○、巳○○於本院審理時雖亦附和被告辛○○、戊○○所辯,咸證稱被告辛○○、戊○○均無對渠等行賄之情事,惟證人辰○○於本院竟稱係被告戊○○交付予其四千元,被告辛○○則僅交付其三千元,此七千元均為工資,交付之地點都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工地(見本院卷②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被告巳○○則始終未提到交付與收受款項之事(見本院卷②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0頁),與渠等先前之證詞及被告辛○○、戊○○所不加爭執之部分(即先由被告辛○○在臺中縣和平鄉新建農會大樓交予四千元,嗣才由被告戊○○在其競選總部轉交三千元)均有差池,足見證人辰○○、巳○○於本院之證詞,俱屬曲意迴護被告辛○○與戊○○所為之飾詞,既與客觀事實未符,亦無足以採認。
㈤綜此,被告辛○○、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
之語,無足憑信。本件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辛○○、戊○○之投票行賄犯行,均洵堪認定。
貳、核被告辛○○、子○○、壬○○、甲○○、戊○○及癸○○所為:
一、犯罪事實一、二、四之妨害投票犯行部分:㈠查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
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此向為實務所採之見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九號、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辛○○、子○○、壬○○、甲○○、癸○○及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已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增列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之規定,非惟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進而遷移戶籍並參與投票者,明文規範為刑法處罰之對象,以杜絕爭議,且增設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為主觀構成要件,是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即為目的犯(意圖犯),在主觀上除須具備故意之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法定之不法意圖,否則其犯罪即無以成立,即新法除須具備「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一般構成要件外,尚須具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則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較修正前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嚴格,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其法定刑度復無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是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㈡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規定「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此項規定,依文義解釋,應屬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因之而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之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選舉投票之人成立共犯。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子○○、壬○○、甲○○、癸○○、戊○○及證人己○○、古木樑等人雖俱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身分,然渠等因分別與證人乙○○間、證人寅○○間及證人辰○○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犯行,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被告辛○○等人係共同實行妨害投票犯行之行為人,仍應以共犯論。另被告辛○○等人並無特定關係,渠等共同實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依法得減輕其刑〔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據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雖新舊法之內容有所修正,但對行為人倘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僅修正法律用語,新舊法法定仍屬相同),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但對本件被告辛○○等人分別與乙○○、古木樑、寅○○、辰○○、己○○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實行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之妨害投票犯行而言,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辛○○等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前述說明,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原即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此並未因刑法二十八條之修正而有所變革。是本件被告辛○○、子○○、壬○○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雖未實際參與寅○○戶籍更動手續之辦理;被告戊○○亦未親自持相關證件辦理辰○○之戶籍遷移登記事宜,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另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辛○○等人,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條文,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利於被告辛○○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辛○○等人,是就此部分於比較利或不利之情形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㈢被告辛○○先後使證人乙○○、寅○○均虛偽遷移戶籍
之二次妨害投票結果犯行,其係基於足以讓候選人卯○○當選票數之目的,反覆要求多數人變更設籍地以取得該選區之投票權,就此妨害投票結果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此應與投票行賄罪相同,性質上認應構成集合犯之理由詳後述)。
㈣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故有選舉權人即有投票權人(含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日未參與投票時,即無從影響各候選人之得票數,應無由導致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票數」之情形發生。是上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之既、未遂區分,應以行為人已否使投票票數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斷。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依其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滿四個月以上,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要件;則遷入戶籍時僅屬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資格之準備動作,尚非得視為已著手於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遷入戶籍者,縱已取得投票權,但於投票日並未實行投票,則根本無從使投票發生正確與否之可能,尚無所謂既、未遂之問題,應不屬於已達著手程度(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要旨參照),此應係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明文之緣由。本件證人庚○○雖亦與證人寅○○同時虛偽遷入戶籍至被告甲○○之前揭設籍處,並已於上開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中取得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與該鄉天輪村村長之投票權,惟其於投票日當天因臨時有其他特殊因素,並未依約前往投票,有前開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此即屬尚未著手於妨害投票罪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行為僅止於該罪之預備階段而已,而該罪又無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是被告辛○○、子○○、壬○○、甲○○與證人庚○○就此部分尚無共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罪行之可言,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提出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對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並無產生影響而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陳述(見本院卷①第二一五頁),應併此敘明之。
二、犯罪事實三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
六條所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但個案情節另具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之特性。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三號、第一四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子○○、壬○○既係基於達到足以讓村長候選人卯○○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證人庚○○、寅○○期約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定投票支持被告壬○○之父卯○○,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㈡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行
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三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依集合犯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被告子○○、壬○○既於選舉後設宴款待證人寅○○而為不正利益之交付,是核被告子○○、壬○○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㈢被告子○○、壬○○於交付不正利益之前所為之行求、
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子○○、壬○○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投票行
賄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於本件偵查中,即自白此部分犯罪,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五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足為憑參。本件被告戊○○冒用證人己○○之名義,在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簽名欄及騎縫處盜蓋「己○○」之印文合計八枚,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蓋印之出租人已詳閱契約書之內容,並足為同意締結房屋租賃契約之證明,是此經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具有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雙方當事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戊○○於偽造該私文書後,復委由不知情之被告癸○○持以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順利為地○○辦理戶籍之遷徙,足生損害於證人己○○及戶政機關對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癸○○,向臺中縣和平鄉
戶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地○○之遷籍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盜用證人己○○之印章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偽造私文書又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被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故盜用印章蓋列印文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二十五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四、五項、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十五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行政機關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戶籍遷徙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本件檢察官認定地○○遷動戶口,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縱若屬實,然揆諸前揭論述意旨,仍不得逕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關此部分有所誤認,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①第一四六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加以審究。
四、犯罪事實六投票行賄犯行部分:㈠被告辛○○、戊○○先後對證人辰○○、巳○○交付賄
賂,渠等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另被告戊○○為圖自己能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向證人辰○○提出每票二千元之代價,要求證人辰○○及其子女能投票支持,核其此部分所為,則另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
㈡被告辛○○、戊○○於交付賄賂之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辛○○、戊○○就行賄證人辰○○、巳○○,要求
渠等支持村長候選人卯○○之部分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雖謂:法院縱若認定被告戊○○為被告辛○○所轉交予證人辰○○之三千元係屬賄選之款項,關此部分,被告戊○○充其量亦僅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應只成立幫助犯等語;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乃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二者兼具始可,故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戊○○所實行者為交付賄賂予證人辰○○之構成要件行為,即便僅係受被告辛○○所託代為轉交,仍不失為交付,是縱或被告戊○○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之,仍應與被告辛○○同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容有誤解。且準此,被告戊○○欲聲請詰問被告辛○○之父親卯○○,旨在證明二選舉陣營並無搭配競選,亦無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本院認應已無傳喚之必要,亦附帶說明之。
㈣被告辛○○、戊○○為候選人卯○○行賄之對象雖有多數,但依前揭意旨,應論以交付賄賂集合犯之一罪。
㈤被告戊○○於密接之時地,同時交付賄賂予證人辰○○
,要求其投票支持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卯○○;又對證人辰○○行求賄賂,希冀支持自己順利當選鄉民代表,因其要求支持之對象不同,無法論以一投票行賄之集合犯,但被告戊○○於此以一行為觸犯二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依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犯行論以一罪(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五、被告辛○○、子○○、壬○○所犯上揭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犯行及交付賄賂二罪間,被告戊○○所犯前開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交付賄賂三罪間,其行為之目的均在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得以順利當選,俱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皆從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罪處斷(被告辛○○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等人所為本件多數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
六、被告子○○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四十七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對於本件被告「故意」犯投票行賄罪,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並就投票行賄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另被告辛○○、壬○○、戊○○犯此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雖均未在偵查中自白犯罪,無從依同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渠等因無深厚的民主素養,且為份屬至親之卯○○或希冀自己能順利當選,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賄賂之對象復分別僅有證人寅○○與庚○○二位與證人辰○○及其子女三人,賄賂之對價亦非甚高,被告戊○○就為其本身行賄之行為更僅止於行求階段,對社會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本件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八、另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需有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之故意,客觀上需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目的僅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而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並進而投票者,即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已見前述,是行為人遷徙戶籍之目的需在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規定始得以該罪論擬,若行為人原即設籍於該選區內,毋待遷移戶籍,原本即可取得該選區選舉之投票權,嗣縱有虛偽遷動設籍處之舉措,因為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妨害,亦難遽以刑法之妨害投票結果罪相繩,應屬當然之理。本件起訴書認定丙○○係意圖使被告辛○○之父親卯○○當選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地○○係意圖使被告戊○○能順利當選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選區在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南勢村與博愛村),為取得投票權,始為「幽靈人口」,虛偽遷移戶籍;惟丙○○係自「臺中縣○○鄉○○村○○○路○段白鹿巷二十二號之原戶籍地遷出,而地○○則自「臺中縣○○鄉○○村○○○路○段崑崙巷五0號之二處所遷出,此有公訴人所提之全戶基本資料一份及前揭地○○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第二二六頁),丙○○及地○○均無庸遷動戶籍,依渠等之原設籍地,本即得以取得投票權分別支持「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候選人卯○○及選區包含「臺中縣和平鄉南勢村」之鄉民代表候選人被告戊○○,丙○○與地○○嗣於同選區內為設籍地之遷移,縱屬虛偽而實際上未居住新設籍處,亦無涉於妨害投票結果之成立,即對投票之正確結果不致產生影響,易言之,渠等該次遷移戶籍之行為,並無影響渠等對於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及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丙○○及地○○嗣分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將戶籍各遷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與「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四號內,並進而為投票之行為,實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以遷移戶籍之「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進而到場行使其投票權,致「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客觀要件,起訴書所指前揭遷移戶籍之行為,與丙○○、地○○是否取得臺中縣和平鄉天輪村村長及臺中縣和平鄉鄉民代表之選舉權無涉,渠等遷移戶籍後,前往投票,亦不會造成「虛增投票數」之情形;從而,被告辛○○、戊○○及癸○○亦因之而無與丙○○、地○○共同成立此部分犯嫌之可能,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亦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見本院卷①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五頁),本院自無庸再加審究,亦附此敘明之。
參、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係破壞實質公平選舉之大惡,實屬蔑視民主真正價值之行徑,被告辛○○、子○○、壬○○與戊○○為謀卯○○與自己順利當選村長及鄉民代表,竟對有投票權人交付或行求賄賂,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另被告甲○○、癸○○與前揭之被告辛○○等人,均施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手段增加票源,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被告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更足以生損害於證人己○○及戶政機關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暨 盱衡 被告辛○○等人賄賂之款項、選舉層級、賄選對象暨人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所遷徒之幽靈人口數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對被告甲○○、癸○○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涉及法院裁量權行使者,需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之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故就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需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迨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或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易科罰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本件被告甲○○、癸○○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業經修正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法律既有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以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對被告甲○○及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對被告甲○○、癸○○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對被告辛○○、戊○○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年,惟本院衡酌本件之犯罪情節與前開情狀,既認被告辛○○、戊○○均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認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屬過重,亦附予說明之。
肆、末查,被告壬○○、甲○○、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件之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甲○○、癸○○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壬○○亦坦認部分之犯行,頗見悔悟之意,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壬○○、甲○○、癸○○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被告壬○○緩刑四年、被告甲○○、癸○○均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緩刑規定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伍、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等人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褫奪公權,而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無論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均係規定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並無不同,故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應逕行適用新法,亦附此敘明之。
陸、沒收部分:
一、前開證人辰○○所供證之現金六千元,係被告戊○○用以行求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二、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就被告辛○○、戊○○行賄證人辰○○及其子女之部分,該合計現金七千元之賄款已交付予證人辰○○收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於證人辰○○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中,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證人辰○○、巳○○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目前尚在緩起訴期間,應俟緩起訴終結情形,再行依法處理)。
三、另被告戊○○所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既已交由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地○○之遷籍手續,並由臺中縣和平鄉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戊○○所有,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整份沒收。又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被告戊○○於出租人蓋章及騎縫處所盜用證人己○○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既均非屬偽造之印文,依法亦均不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姓名欄中關於「己○○」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契約當事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同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圖父親卯○○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村長,竟另與宙○○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B○○共同意圖使卯○○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B○○遷出原臺中縣○○鎮○○路○○○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宙○○之戶籍地內;另被告戊○○為能於選舉中順利當選鄉民代表,竟另與被告癸○○及無實際遷徙住居所之意之丑○○共同意圖使被告戊○○當選,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而以虛報遷出、遷入戶籍之方式非法取得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丑○○遷出原臺中縣○○鎮○○路○○○號,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被告癸○○之戶籍地內;惟前開各遷徙戶籍之B○○、丑○○並未實際至各該遷入之地址居住,渠等僅係藉此非法方法取得投票權,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以此俗稱「幽靈人口」之非法方法,使上開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辛○○、戊○○與癸○○此部分亦均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按虛偽遷入戶籍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所規範「使用其他非法方法」妨害投票之客觀構成要件,此觀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五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七號裁判意旨即明,惟本罪之成立與否,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及客觀上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足當之,倘行為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選舉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即使其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難遽認有何影響選舉結果之故意。本件B○○係以與證人丙○○結婚為由,因而遷移戶籍,此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三四頁),並有公訴人所提上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0頁),觀諸該全戶基本資料之記載,B○○與證人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而證人丙○○原即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白鹿巷二二號戶籍內,嗣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宙○○住所內,已見前述,B○○則於同日將戶籍遷至同一戶籍戶內,二人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為結婚登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結婚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後三十日內為之,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三百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六百元以下罰鍰,此觀諸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三條即明,因此,B○○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遷移戶籍而與其夫即證人丙○○設籍同戶,並於同年二月六日辦理結婚登記,乃於法有據,B○○既係因結婚之緣故設籍於上址,自難謂其遷移戶籍係以影響選舉為主要目的。準此,B○○遷移戶籍主觀上既均有其特定目的,非以取得上開村長選舉之投票權為主要目的,則宙○○提供戶籍地予B○○遷入,縱實際住所與戶籍地不符,亦僅違反公法上義務,得由戶籍機關課以行政罰責而已,仍難認渠等於遷移戶籍時,即有影響上開選舉結果之故意,對被告辛○○而言,則更無與之共同觸犯刑法妨害投票結果之可言。
㈡另關於證人丑○○部分,其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自原臺中縣○○鎮○○路○○○號住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被告癸○○之戶籍地內,此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①第二二三頁);但證人丑○○於遷入後未幾,即因該處空間狹隘,無法放置養魚工具,而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再將設籍地變更至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友人 林森本 之住處,此亦經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②第一二三頁),並有公訴人所提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①第二二四頁),本件此部分姑且不論證人丑○○所證稱遷移戶籍之緣由是否屬實,其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選舉權人資格之「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條件之處所,既非被告癸○○所提供之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之二戶籍地,起訴書亦未持續認定被告戊○○就證人丑○○與提供戶籍之林森本就證人丑○○前揭最後遷移設籍處之舉措,亦共同構成刑法妨害投票罪嫌,則被告戊○○與癸○○此部分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結果犯嫌,即難遽予論斷。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證據與相關法條之規定,尚難認
被告辛○○、戊○○及癸○○各就B○○、丑○○之遷移戶籍,有分別與之共犯刑法之妨害投票罪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辛○○、戊○○及癸○○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渠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結果與投票行賄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暨公訴檢察官補充意旨又謂:被告子○○、壬○○為使參與九十四年臺中縣和平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天○○(起訴書係載為被告子○○兄長 岳家 遠親之某候選人)能順利當選,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渠等所經營位於臺中縣○○鎮○○路七一之一一號「川味啤酒鴨餐廳」,交付寅○○一千元,以為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九十四年鄉鎮市長選舉中,投票予鄉長候選人天○○之報酬;因認被告子○○、壬○○此部分所為,另亦共同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子○○、壬○○亦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嫌,無非係以該犯罪事實為被告子○○於偵查中所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寅○○證述綦詳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壬○○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被告子○○辯稱:因寅○○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份始由臺中縣東勢鎮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伊認為寅○○不可能這麼快就取得和平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所以才與寅○○打賭一千元,看寅○○是否能取得投票權。嗣後寅○○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三合一選舉當日,拿身分證來證明確有去投票,說伊打賭輸了,伊才要壬○○拿一千元給寅○○,所以這一千元並不是投票行賄的款項等語;被告壬○○則辯稱:伊只是依照子○○的指示拿一千元給寅○○,並不知其緣由,更沒有行賄寅○○,要求支持鄉長候選人天○○之情事等語。
肆、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年滿二十歲之中華民國國民,若未遭褫奪公權或未受禁治產之宣告,仍須於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始能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權,應無疑義。本件證人寅○○係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向臺中縣和平鄉戶政事務所虛報遷出原臺中縣○○鎮○○路○○○巷一之三號地址,改遷入臺中縣○○鄉○○村○○路○段天輪巷八五之四號被告甲○○之戶籍地內,業見前述,並有上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憑,是其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鄉鎮市長選舉時,遷移戶籍至臺中縣和平鄉尚未足三個月,並無於臺中縣和平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事實,自無法取得臺中縣和平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金錢之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候選人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固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有投票權人已取得投票權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有投票權人將來於選舉時,將投票支持各該候選人即屬之,然若所行賄之對象,始終均未能取得選舉權而不具選舉人資格,則行求、期約或交付之目的,絕無實現之可能,行為人所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賄選之間,客觀上自無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該當於投票行賄罪嫌,本件如前所論述,證人寅○○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所舉辦之鄉鎮市長選舉,因遷移戶籍後之時間未及而無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事實,故其於該次選舉始終均未能取得鄉長選舉之選舉權而不具選舉人資格,縱被告子○○、壬○○確有事前期約或事後交付一定之賄賂,要求證人寅○○支持特定之鄉長候選人,渠等所交付之財物與賄選之間,客觀上仍難認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存在,而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可能。至因該次另同時有縣市長之選舉,證人寅○○因前後之戶籍均在臺中縣,是其原有之縣長選舉投票權並未受影響,是此部分仍有成立投票行賄之可能,但因起訴書並未認定被告子○○、壬○○係為特定之縣長候選人行賄,就此部分自不宜由法院另依職權予以調查論究,應併敘明之。
伍、綜此,本院經查並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子○○、壬○○有此部分共同觸犯投票行賄罪嫌之情形,公訴人於此部分復未提出證人寅○○確有反乎法律之明確規定,而提前取得臺中縣和平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之實證,得以認定就該鄉長選舉雙方確有賄選之合意與對價關係,本件此部分即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子○○、壬○○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就被告二人此被訴於九十四年鄉鎮市長選舉之投票行賄犯嫌部分,均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