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五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叁叁陸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自雲林縣北港鎮搭乘「統聯客運」巴士至臺北市後,於臺北市○○○路○段○○號前,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三三七‧五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準備攜回雲林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以賺取金錢購買海洛因施用。嗣經警於同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許,在上址前對甲○○加以盤查,由甲○○自行從穿著之黑色外套口袋內取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十包,及海洛因一包(淨重0‧二公克)、分裝袋八個、針筒一支等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綽號「阿寶」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於本院否認有販賣情事,辯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因藥頭「阿寶」說年關將近缺錢,且只剩這些,才一次買這麼多,而且也不知道要賣誰,並沒有要出售的意思;在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藥癮發作,在神智不清狀態下所為,且因聽不懂國語,自白並非實在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業於警訊中供稱:警察今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盤查我時,我將身上所穿黑色外套右邊口袋內物品取出時,警方發現一包由紙袋裝的物品,打開後發現有十包安非他命(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後詳),又在口袋內查獲一包海洛因、一支針筒、分裝袋八個。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查獲前幾分鐘向一名綽號「阿寶」男子以二十萬元購得,「阿寶」數天前就聯絡我,請我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帶二十萬元到臺北市○○○路麥當勞前交易,我們交易有六次了,以前多是拿約一萬元自己吃,這一次買的有一些是自己要吃的,大部分是想拿回去賣,因為過年到了,想拿回去賺一些錢來買海洛因使用等語(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卷第七至十頁);於偵查中供稱:在警局講的都實在,都有照我的意思完整記錄,扣案安非他命是我的,買那麼多安非他命本來想帶回去,趁過年一部份自己用,一部份賣,但都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抓了,我在路邊被抓,被查獲的經過我沒有意見等語(同偵卷第三五、三六頁);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訊問時,供稱:偵查中所述實在,今天被查獲安非他命十包是以二十萬元向人買的。(為何買安非他命?)我本來就是要買安非他命來賣,賣的錢再拿去買海洛因。因為海洛因比較貴所以不直接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我想拿去南部鄉下賣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第四至七頁),互核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警訊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因毒癮發作全身
難受不已,在神智不清的情況下按指印,且因聽不懂國語,於警訊、偵查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零時五分為警查獲,同日一時四十五分迄三時十分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警訊筆錄,同日十二時十分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十七時十三分至二十二分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解送本院,本院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四分訊問等情,此有本件警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同署檢察官偵查筆錄、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同偵卷第七頁、第三四頁、第三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刑事卷第三、四頁);並觀之被告警訊中自承: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係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家中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語(同偵卷第十頁);再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訊問時,法官問話及被告應答皆以臺語進行,被告應答均針對問題回答,庭訊進行順暢,法官發問及被告應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符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該次訊問時,距離其自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已逾二十五小時,被告仍能順暢、明確回答法官之訊問,並無答非所問或神智不清無法應答情事,且衡之常情,被告為警查獲迄至本院該次訊問期間既分別遭拘禁於警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該期間內無從施用毒品,而被告於本院該次訊問時尚無藥癮發作神智不清情事,反觀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迄至警訊、偵查時,分別僅經過六小時、二十小時,則被告警訊、偵查中是否會因毒癮發作而神智不清,無法應答,實非無疑。被告辯稱:在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因藥癮發作神智不清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於本院該次訊問時,庭訊過程均以臺語進行如前述,被告當時即供稱:「(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經記明筆錄(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四頁),則被告以不諳臺語為由,辯稱其警訊、偵查所言並非實在云云,亦無從輕信。況被告於本院該次訊問時既無神智不清或因語言隔閡而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自承於偵查中所述實在等情如前述,堪認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所為,偵查筆錄記載亦與被告陳述相符。而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初,被告業供稱:「(昨天在警察局所言是否實在?有無按照你的意思記載?)實在,我有看過,都有依照我的意思作完整的紀錄」等語,亦經記明於偵查筆錄(同偵卷第三五頁),堪認上開警訊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陳述相符。被告辯稱:其警訊、偵查中因神智不清且不諳國語,所述不實云云,均非可取。綜上,被告上開警訊、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既無被告所述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本院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雖於本院又辯稱: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
用云云,然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於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八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於警訊、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訊問時,明確供稱:買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要販賣牟利等語,而其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該次訊問時上揭自白又係本於自由意思如前述,已堪採信。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羈押訊問時供稱:「(你是否有吸食毒品?)四號(海洛因)」、「(有無吸食安非他命?)比較少」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度聲羈字第二六號卷第五頁),此適與被告上開供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係為籌措金錢以購買海洛因施用等情,互核相符,況被告既自承較少施用安非他命,竟以二十萬元資金購入達三百三十七‧五一公克(後詳)大量甲基安非他命,其辯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均供自己施用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信,參以首開說明,仍以被告上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初供為可採,附此敘明。
㈣而本件復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十包扣案可證(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號偵卷第十六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同偵卷第十七頁)。扣案結晶體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三七‧五一公克,取樣一‧四六公克驗析用罄,驗餘淨重三三六‧0五公克,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
()安鑑字第00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憑(同偵卷第六一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犯罪情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00號判例、同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營利之目的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為警同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見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而其持有海洛因犯行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難認與本案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於本件案內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賺取金錢供己購買海洛因毒品施用,雖未及賣出即遭查獲,惟所販入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三三六‧0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察官聲請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二公克)云云,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未於本案起訴如前述,本院無從於本件案內就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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