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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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訴字第180號原告辛○○
丑○癸○○共同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被告庚○○
丁○○即 吳欽財 己○○即 吳秉豐 戊○○子○○甲○○乙○○丙○○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9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面積3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號00000-00
0,建物門牌:台北市○○街○○○巷○○弄○○號之三層樓建物,層面積各29.93平方公尺(總面積89.79平方公尺),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即原告癸○○及被告戊○○各1/3、辛○○3/12、丑○1/12之一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1/3、原告癸○○負擔1/3、辛○○3/12、丑○1/12之一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起訴時以 吳次郎 為被告,訴訟進行中吳次郎於93年5月17日去世,被告九人為吳次郎之繼承人,依法承受訴訟;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吳次郎均為被繼承人 吳王雪 之繼承人,原告
與吳次郎就吳王雪所遺系爭如附表之不動產業已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情形如下:原告癸○○、吳次郎各1/3、辛○○3/12、丑○1/12。原告多次要求吳次郎依吳王雪遺囑內容辦理分割登記,即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層由原告辛○○、丑○共有,第二層由被告共有,第三層由原告癸○○專有,且系爭各層房地旁之公用樓梯連接通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由全體共用,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
㈡提出被繼承人吳王雪之死亡證明書及遺囑、兩造及吳次郎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影本、連接系爭房地各樓層之樓梯照片二張、吳王雪免稅證明書為證。
㈢聲明:被告應依吳王雪遺囑內容原告就附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辦理分割登記。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惟據其中被告甲○○曾經到庭陳述:系爭建物之二樓價值比較高,因為被告戊○○定期維護,自從原告將三樓出租給第三人使用後,水塔都沒有清洗,被告戊○○自行另取水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中除了A1、A2及B1、B2之外,C1、C2、C3亦應列入公共設施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吳次郎均為被繼承人吳王雪之繼承人,原告
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次郎就吳王雪所遺系爭如附表之土地及其上建物,於92年1月14日辦妥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情形如下:原告癸○○、吳次郎各1/3、辛○○3/12、丑○1/12。 嗣吳次郎 於93年5月17日死亡,其所有如附表標示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3,業經吳次郎繼承人於94年1月31日協議分割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故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登記情形如下:原告癸○○、被告戊○○各1/3、辛○○
3/12、丑○1/12;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如附表之房屋及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依
民法物權編第823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之點在於: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是否有理由?若是,應如何分割始為適宜?
1.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土地及建物目前登記情形如下:原告癸○○、被告戊○○各1/3、辛○○3/12、丑○1/12,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庚○○、丁○○(即吳欽財)、吳秉豐、子○○、甲○○、乙○○、丙○○、壬○○○等8人,均非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上開8人分割共有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戊○○分割共有物部分,因系爭建物及土地既為其分別共有,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分割。
2.原告得就系爭房屋請求裁判分割,已如前述,惟究應如何分割,始為適宜,茲析述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系爭建物若欲通往三樓頂之平台時,僅得利用三樓始得
為之,故兩造就原物分割時,就三樓如附圖所示之c1、c2、c3應否列為公共設施及其應列入之面積均有爭執,是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並無法協議決定。再者,系爭房屋現為三層樓建築,三樓部分扣除上述走道之公共設施部分後利用空間有限,必須移除廚房及廁所,重新隔間及裝修始能利用,而系爭建物能否承受或是否適宜進行修建之動工,亦未可知,從而,原物分割實難認適當。
⑶本院考量系爭建物現況、共有人人數、兩造當事人意願
、建物利用價值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建物之利用必須使用土地,故土地部分亦應一併變賣,而將變賣後之價金,依應有部分原告癸○○及被告戊○○各1/3、辛○○3/12、丑○1/12之一比例分配之,始為適宜。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
上開土地上建號00000-000,建物門牌:台北市○○街
○○○巷○○弄○○號之三層樓建物,一、二、三層面積各
29.93平方公尺,總面積89.79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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