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 陳宏澤 (原名 陳良民 ,另案偵查中)成立虛設公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89年3月間,提供身分證與陳宏澤辦理登記為 德卿 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8樓之3,下稱德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據以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酬金及
5千元之車馬費。陳宏澤為德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 林家如 (另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24500號、92年度偵字第5920號提起公訴)均明知德卿公司與邑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邑恒公司)及發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發原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事實,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先向邑恒公司、兆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大天工程行、和鋅企業有限公司、漢樺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金額共計23,703,400元(經蒞庭檢察官將23,704,829元更正為23,703,400元)之不實進項發票十三紙,作為德卿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復於同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另以德卿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共60張(經蒞庭檢察官將90張更正為60張)與發原公司、永立全股份有限公司、秦勇有限公司、福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盛餘公司)、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域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域纖公司)、霆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霆泰公司)、嘉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菱公司)、登展工程有限公司及藍通實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金額達103,743,081元(經蒞庭檢察官將129,771,036元更正為103,743,081元),共幫助發原公司等十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5,191,645元(經蒞庭檢察官將6,488,558元更正為5,191,64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幫助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德卿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90年7月20日 楊光壽 談話筆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8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83777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行,辯稱:伊於89年3月間登記為德卿公司之負責人,但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僅領取車馬費5,000元,月薪15,00
0元,共領了五、六個月,公司業務是由總經理陳良民在經營,從未經手開立發票。因依規定發票第一次必須負責人親自領取,才依規定領取發票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並不知有虛偽開立發票情事等語。
四、經查:㈠德卿公司開立發票給霆泰公司,作為霆泰公司進項憑證使用
,但霆泰公司經查訪已他遷不明之情,業經證人即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稅務員甲○○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0年5月29日90北稅中一字第21711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5、47頁),又證人 鄭火璋 於偵查中證稱:伊只是霆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沒有經營公司業務,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陳良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187頁)。再者,德卿公司開立發票給域纖公司、嘉菱公司、福盛餘公司、發原公司,作為此四家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但域纖公司經查訪已他遷不明,發原公司支付給德卿公司之貨款支票未提示兌現,福盛餘公司聲稱支付給德卿公司之貨款資金流向,經查詢卻係該公司匯款給自己本身,又嘉菱公司聲稱開立與德卿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係由案外人 李文清 、 吳明益 提示兌領等情,有證人甲○○證述、高雄銀行楠梓分行90年6月28日90高銀楠存字第769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0年6月20日90世鳳山字第45號函、高新銀行平等分行90年8月7日高新銀90平字第22號函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5、
46、43、19、74、76至80頁),而證人李文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在福盛餘公司擔任會計之類的職務,89年間就離職,老闆娘是林家如,在福盛餘公司看過陳良民很多次,都是來找老闆娘,又林家如曾經介紹 陳源泰 給伊認識,陳源泰應該是嘉菱公司的負責人, 吳淑樺 (嘉菱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則是陳源泰的親戚。林家如拿伊的身分證去登記為發原公司的股東,但伊從沒有看過該家公司,至於被告乙○○伊就沒聽過了。嘉菱公司開給德卿公司之付款人土地銀行建國分行、票號DL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是陳源泰拿該支票跟伊換現金,且不止一次,也都有兌現。吳明益是伊妻舅,透過伊,曾調現金給陳源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188至190頁),以及證人吳明益於偵查中證稱:伊姊夫李文清確實有拿支票向伊調現,但是不記得是那張支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191頁)。據上以觀,德卿公司所虛偽開立發票之對象,或為陳良民實際經營之公司,或與陳良民認識之人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等,均係與陳良民有關聯,且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關係。
㈡證人 孫瑞鶯 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是伊公司的員工,擔任管理員,不知道是何時來上班,約在90年間就離職,沒聽過德卿公司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205頁),核予被告稱伊89、90年間是在宏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員等語相符。
㈢證人楊光壽固於90年7月20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筆錄中
提及:伊是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88年底伊公司向德卿公司購買機器設備,是與一位自稱是德卿公司之劉姓人員洽談,該人交付之發票是否真實,未進一步查證等語,嗣又承認德卿公司所開立之發票是不實在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117、118頁),但證人楊光壽於92年8月20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於前開談話中提及是劉姓人員交付不實的發票時,又回覆稱不記得了,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127頁),則證人楊光壽並未明確指稱係何位劉姓人員,亦未當庭指認是同時在場之被告,是其證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
卷第131頁、93年度偵字第14279號卷第211頁),與德卿公司前揭起訴事實所載之所開立發票上之文字(見92年度偵字第12584號卷第22至31、67至70、82、83、108頁),其筆順、筆跡並不相同,可供佐參。
㈤綜上所述,本件德卿公司所開立虛偽發票之對象既均與被告
無關,且被告所領取之報酬又不多,被告並另在他處擔任管理員工作,則被告辯稱其僅為德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參與德卿公司之事務,且不知有虛偽開立進項及銷項發票之情事,應非虛妄。。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幫助陳良民等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而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李宜娟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