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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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能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68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電室設備占用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第172號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3地號7平方公尺,合計12平方公尺,經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限期1個月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配電室遷移,詎屆期被上訴人不但不遷移配電室,竟以公文要求上訴人免費供應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企圖永久占用上訴人土地,極為明確。本件上訴人係向法院標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問原所有權人係基於何原因而忍受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使用,上訴人均不受拘束,仍得依法使用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排除他人之侵害,且被上訴人之配電室,占用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係權利之正當行使;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沒有任何關係,是屬違法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經上訴人計算之土地損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360元,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將台北市○○段○○段第172號建地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3地號7平方公尺合計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上訴人,並將其地上即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地下室配電設備,包括變壓器2台及鐵門拆除,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賠償上訴人土地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5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配電室係被上訴人建於62年間在台北市○○路○段81、83、85、87、89、91號4層樓連棟公寓興建時所裝設,以提供全棟24住戶使用,並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 葉謝碧惠 開具聲明書,同意供被上訴人永久使用土地,今日土地上建物部分,固屬不同所有權人,其中91號1、3、
4樓雖登記轉讓為上訴人所有(91號2樓部分為訴外人林祥肇所有),然上訴人仍為用電戶,用電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之用電契約關係並未改變,用電戶即有提供配電設備所需場地之協力義務;又按配電室之設備依建築法之規定本屬必要設備,內政部制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第1之1條規定「建築物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機關,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此係因民生供電具公益目的,為維護民眾用電權益,特要求於建築設計時,限制所有權人部分權利之行使,並應留設配電場所及通道供配置配電設備,避免住戶無法獲得供電,本件被上訴人設置配電設備供住戶用電所需,依法自屬有權使用,被上訴人當初既係依建管機關核准之施工設計圖,合法使用該預留場所,現該設計圖既未變更,縱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變更,亦不影響使用該場所之合法性;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之系爭土地上的配電設備,本係供應臺北市○○路○段81、83、85、87、89、91號4層樓連棟公寓,合計24住戶供電必須之必要設備,於該棟公寓興建之時即裝設至今,現並提供19用電契約戶使用,現如將此配電設備拆除,勢將妨害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部用電戶用電之權利;復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害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此為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所明定,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土地所有人對於在其土地上設置電力設備,自有容忍之義務,且上訴人請求之內容,勢將影響全棟公寓24住戶之用電權利,而本身所能取得之利益亦極為有限,恐有權利濫用之嫌,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行使最高指導原則等情資為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坐落台北市○○段○○段第172號及同小段173地號(重測前為台北市○○段○○段○○○○號、同小段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地下一樓如附圖a所示部分裝置配電設備、如附圖所示b1部分之裝置鐵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0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電業擬訂或修正營業規則,應送經地方主管機關或其事業所屬機關加具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在當地公告之,電業法第5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97條亦有明文。是經濟部、內政部分別依上開規定核定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建築技術規則,均得為限制所有人權利之法令。而「為建築物之供電需要,建築師應在建築設計時,洽當地電業單位,決定需留設之配電場所及通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章電氣設備第1節通則第1之1條明文規定。且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應於建築基地或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電氣設備,如未設置,被上訴人得拒絕供電;嗣如須遷移,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於該批建築物基地範圍內,另行設置適當場所供移置該設備,並負擔線路變更設置費之半數,經濟部核定之被上訴人營業規則第42條第1項、第47條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建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系爭地下1樓係防空地下室等情,有設計日期61年3月28日工程設計圖1紙附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函調之台北市○○段○○段8-3、9、8-9、9-8地號之建造執造卷宗內可稽,是該防空地下室係屬該棟樓全體所有人共同使用部分。而系爭配電室係91號全樓原所有人葉謝碧惠於63年5月15日出具聲明書同意永久供被上訴人使用,作為91號房屋及附件其他住戶用電配電室之用,有該聲明書在卷可稽,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配電室之供電用戶,包括台北市○○街○段○○號至91號之樓層全體住戶(含上訴人)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市○○路○段○○號B1樓配電室供電用戶之名單乙紙在卷可稽,顯見位於系爭建物地下1樓之配電設備,係供91號4樓層全部(含上訴人)及同批建築物使用之公共設施,該空間之使用不惟坐落於供共同使用之防空地下室內,且係相關建物之公共設施,應受上開法令限制。再者,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提供土地作為建物基地之使用,就該空間之使用內容自已無置喙之餘地,本件上訴人係於83年間係經由本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台北市○○路○段○○號1樓(含騎樓)、3樓、4樓建物之所有權,其顯應知悉系爭配電室存在之事實,該防空地下室之使用受上開限制,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68條之規定,拍定人對拍賣物無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配電室之存在為物之疵擔保問題(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應繼受上開配電室之使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使用上開配電室既合法,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並無理由。又上開配電室坐落於上開防空地下室內之91號建物上,非坐落上開土地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有誤會,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查被上訴人係依據上揭法令及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葉謝碧惠所出具之聲明書,而於系爭建物之地下室設置配電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8,320元之賠償金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台北市○○段○○段第172號建地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73地號7平方公尺合計1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返還上訴人,並將其地上即台北市○○路○段○○號建物地下室配電設備,包括變壓器2台及鐵門拆除,及自88年7月8日起至93年7月7日止,賠償上訴人土地損害金額50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媛媛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7月1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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