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0號(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88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5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月1日13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乙○○所有之倉庫,趁無人看管該倉庫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倉庫外面乙○○所有之鐵製水塔架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鐵製水塔架載離現場,於同日14時7分許,復承上開竊盜接續犯意,以相同手法接續在上址竊取乙○○所有之白鐵製鐵門1面,得手後,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將白鐵製鐵門載離現場,後將竊得之鐵製水塔架
1個及白鐵製鐵門1面變賣現金花費殆盡,嗣因乙○○發覺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帶,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
8頁),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基於竊取乙○○所有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鐵製水塔架、白鐵製鐵門等行為,被害法益均相同,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被告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8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於91年4月18日假釋出監,甫於9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徙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錢,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