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十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援引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下午九時十四分許外,另增補「甲○○於肇事後即刻報警處理,且向前往現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勝源 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損及肇事現場採證照片十八張等件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 祝偉凱 確因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急救後,延至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二時許仍因腦挫傷併出血、頭部鈍性傷而死亡,有臺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乙種字第000五七五六號診斷證明書附卷,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相)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遵循前引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又觀諸案發現場採證照片,清楚顯現二部車輛第一撞擊點即油漬點已超出被告等待左轉之待轉區,核與證人即案發時目擊證人 潘思潔 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伊坐在副駕駛座,伊等在塔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伊等對那裡的路況不熟,所以車速也不快等語相符(見相驗卷第二頁),足證被告因路況不熟,在行經民生東路交岔路口時突然欲左轉,於轉彎前疏未注意觀察左後方來車,致未能於轉彎前先讓由被害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肇致確有過失,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實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刻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並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林勝源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從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過失,肇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與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父親乙○○、母親 張玉琴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先行給付一百萬元和解金,有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及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一紙附卷可參,且參酌告訴人乙○○到庭陳稱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一二七號卷第四頁),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偵查審判程序,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