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6年3月25日7時40分許至桃園縣大園鄉海口村1鄰2號,見該處為現無人住居且大門未鎖之空屋,即入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銅軸電纜線8.5公尺(價值約新台幣500元),得手後,適為夥同友人至該處巡視之屋主甲○○發覺,即合力制伏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結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行竊地點照片2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輕,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
8月並聲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依「罪刑相當」原則,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至公訴人認被告正值壯年未思正常途徑賺取所得,行竊電纜線,造成用電人困擾,徒增社會成本,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在偵查中,卻未生悔意,反而賡續行竊,聲請本院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查被告前固有於93年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外,別無其他已判決確定之前案,雖被告尚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6630號偵查中,惟該案尚在偵查中,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尚未可知,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成立上述偵查中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似尚難以此遽認定「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非予加強他律矯治,不足以矯正其惡性」;復審酌被告已覓尋清潔工工作,有心改過,經本次罪刑之宣告,應可知所警惕,而可達刑罰制裁之效果,本院認被告應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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