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所涉嫌違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係屬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對其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及其期間、計算等規定,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依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依前述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之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故共計十二年六月。另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百三十八號解釋著有明文。是計算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應扣除檢察官、法院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易言之,計算被告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屆滿,尚應加計本案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所進行之期間在內。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是追訴權時效即應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算,經十二年六月,即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屆滿。惟查本案自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開始實施偵查,嗣經提起公訴,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繫屬本院,本院自同年八月五日開始審理,因被告逃匿,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發布通緝,期間業經過九月,有該通緝書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卷證足證。換言之,本案偵查至審判程序總計進行,應加計於前述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之期間,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屆滿。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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