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民國94年4月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4046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者,處銀元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定。再按,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於通知單填記後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之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至館前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逕左轉館前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偉文 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當場舉發。惟受處分人收受通知單,卻未予簽收,該警員乃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後逕行移送。嗣受處分人雖於94年3月15日到案,惟已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30日以內,且經原處分機關函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4月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逕行左轉而為警攔停等情,惟辯稱:襄陽路、館前路口標誌不清;且其未拒簽,係當日執勤員警所發通知單尚待詳閱,詎員警不耐煩、口出惡言,眼看博物館方向,適又有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遂即撕下通知單朝其身上丟擲,並稱:「你不簽,照樣可以罰你」,核上述員警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該舉發應屬無效。又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乃準司法單位,未參照雙方意見,而淪落為原舉發單位之文轉單位,有失職守;復未依法寄送罰鍰6百元之裁決,即擅自加價為1千4百元之罰鍰,亦違反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其裁罰明顯無效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辯路標設置不清一情,證人即舉發警員李偉文於本院調查時業具結證述:「襄陽路左轉往館前路,那個路段是機車禁止左轉,該路段設有機車應要二段式左轉的告牌..庭呈告發現場號牌設置的照片共4張。(問:照片所示標誌設置情形與94年1月31日是否相同?)是。」(見94年6月3日訊問筆錄)明確;而經核閱證人所提上述照片,襄陽路、館前路口之左、右二側紅綠燈號誌桿上均設有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地面並標示有待轉區,是以受處分人於上午8點30分許、光線顯然充足之際行經該地,自應清楚可見,尚難諉為有何標誌設置不清之情。再查,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李偉文結證稱:「當事人從襄陽路左轉往館前路..受處分人是東往北的方向直接左轉,因此我將他攔停舉發,舉發下來之後,就請他出示證件,當事人問我何原因,我說這裡是二段式左轉,他說他沒有看到號誌,我說你有什麼意見的話可以到路口去看,那邊左右的紅綠燈上都有這個標誌,而且我還叫他看路口,因為很多機車都騎到待轉區停,之後才轉過來,並且告訴他不要看直接左轉的部分,因為是違規的,只是當時在攔停受處分人無法繼續開單告發,如果有這樣的情況,叫他不要看這個部分。接下來當事人因為受告發不高興,且我請他看路口,他也不願意去看,我就依法取締告發,當事人說不服,我請他簽名,並告知他這個簽名只是代表收取紅單,並不代表承認告發的事實,如果有異議可以去申訴,當事人就只拿紅單,但是沒有簽收,於是我就在紅單移送聯上寫當事人拒簽,通知聯則還是交給受處分人,接下來受處分人就離開現場。」(見同上筆錄)等語纂詳,且於本院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況上開證人身為公職,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諒無設詞誣陷之必要,本院自得採為佐證。從而,本件既據舉發警員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當事人拒簽」,有通知單移送聯在卷可稽,揆諸首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知,本件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獲為警當場舉發、又未簽章收受該通知單,經舉發警員記明其事由,視為其已收受該通知單,亦即,該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於行為人之效力。至受處分人雖稱警員口出惡言、丟擲通知單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受處分人所陳斯時其尚待詳閱通知單,適又有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等語,足見該路段之勤務堪稱繁忙,是警員縱因不耐久候而於受處分人尚未詳閱完畢並簽名收受之時,即記明事由後逕交付通知單予受處分人,亦僅屬執勤態度之是否適當,尚與舉發之效力無涉,更無從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責。末查,受處分人亦不否認於94年1月31日為警舉發當時已受警員交付通知單,衡情即應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說明,詎受處分人遲至94年3月15日始到案,已逾應到案日期15日以上、30日以內,而經原處分機關收受受處分人申訴,並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原處分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處分漏載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千4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且已就本件參照受處分人及舉發單位之意見甚明。受處分人所指原處分機關僅屬文轉機關,又加重處罰,違反行政程序法云云,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會。綜上,受處分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