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603號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府法訴字第09302307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等筆持分土地,經被告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課徵86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以下同)114,613元;90年度地價稅119,890元;91年度地價稅119,890元,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繳納,亦未於法定期限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被告遂依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移送強制執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3年4月7日桃執甲91年稅執字第00019013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金錢債權。原告不服上開移送強制執行之處分,提起訴願。查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逾期未繳稅捐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移送行為係屬程序行為,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移送執行之行政行為,被告是否按分房開立,各自依持分比例繳納,應係原告於執行程序得否聲明異議範疇,尚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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