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2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289號原告松延酵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廖明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4日以「生命天一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人蔘精;靈芝精;靈芝膠囊;植物纖維素;抗氧化營養補充劑;含蛋白質之營養添加劑;營養滋補劑;乳酸菌錠;胎盤素膠囊;營養補充劑;含維他命及礦物質之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膠囊;鯊魚軟骨素膠囊;營養補充劑;甲殼質膠囊;糖尿病患者用之營養物;燕窩精;纖維減肥粉;虫草精;人體用生物製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嗣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被告以93年2月17日(93)智商0350字第0938006589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921404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239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