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25歲(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95年度基簡字第7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無強力膠吸食而感到身體不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位於基隆巿東勢街6之30號乙○○所經營之「強強滾」商店內,徒手竊取強力粘劑5條及牙膏3條得手,並將之藏放於衣服之口袋內,經乙○○從監視器畫面發現後,隨即於丙○○欲離開店內時,以其未結帳為由加以攔阻後,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在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遭竊取之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有下揭不合之處:
(一)原審判決被告拘役35日,於判決主文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且於理由及論結欄內援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然本件被告為竊盜行為時係95年8月11日,,無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科刑部分若易科罰金則直接援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及95年6月14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可,故原審判決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刑,顯有不當之處。
上訴人上訴理由雖未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但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95年6月14增訂、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故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併予敘明。
(二)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似嫌過重,尚有未洽。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誤觸法網係因一時毒癮發作而起,且犯罪手段尚稱溫和,所竊取之物品強力粘劑5條及牙膏3條,合計僅值587元,價值不高,為警查獲時即坦承竊盜,其犯後態度確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