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即為規範大陸地區人民與台灣地區人民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特別規定,故本件應適用兩岸條例,在此合先敘明。又關於離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本文乃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依同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另依兩岸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53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併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有辦理結婚喜宴之公開儀式並邀請數十位被告親戚為證人,並同至湖南省衡陽市雁峰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登記。詎原告返回台灣地區後,數次通知被告前來台灣地區共同生活,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辦妥相關文件欲接被告來台居住,然被告竟稱尚須給付新台幣(下同)14萬元後始同意來台,經原告數次電話聯絡未果,被告行為顯已違夫妻同居義務,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明文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入出境案件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自不能以金錢之給付為對價,本件兩造自結婚至原告返回台灣地區之後,原告已辦妥申請被告來台居住之相關文件,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是被告已處於隨時可進入台灣地區之狀態,卻因原告未同意其金錢給付之方式而拒不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則被告以需金錢給付做為同意原告履行同居要求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做為被告不履行同居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惡意遺棄請求判決離婚既經核准,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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