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宣辰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甲○○、丁○○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丁○○(對被告丙○○、甲○○告訴)、甲○○(對被告丁○○告訴)業已當庭撤回本案告訴,參諸本院民國95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自明。按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2949號被告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丙○○之母,丙○○與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95年6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丙○○住處,歡送丙○○入伍聚會中,甲○○與丁○○因細故發生口角,導致甲○○打丁○○一巴掌,丁○○隨即還手毆打甲○○,二人扭打在一起,丙○○看見自己母親遭毆打,立即加入毆打丁○○,導致甲○○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傷,丁○○受有後腦挫傷併頭皮下血腫、右眼瘀青、右眉擦傷、背部兩側上肢背側多處挫傷、右下腹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遭毆打,並未還手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雙方互控傷害業已指訴綦詳,被告甲○○、丙○○亦坦承犯行,且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丁○○辯稱係遭毆打未還手,何以被告甲○○身上會有多處挫傷,且被告丙○○證述係看到其母親遭被告丁○○壓在地上才動手毆打被告丁○○。是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三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