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告人甲○○
年宮社乙○○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表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95年度聲繼字第1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甲○○部分廢棄。
抗告人甲○○所為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表示應准予備查。
抗告人乙○○之抗告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二分之一由抗告人乙○○負擔,餘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7月6日向本院為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意思表示,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經公證、認證之抗告人甲○○、乙○○與被繼承人丙○○分別係父子、兄妹關係之大陸地區戶籍、身分證明及被繼承人丙○○生前與抗告人甲○○、乙○○聯絡往來之書信、照片,以證明彼此之間之親屬關係,抗告人與代理人丁○○無法於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而遭駁回,然抗告人乃因大陸地區申辦公證事項費時,故無法於指定日期內補正資料,且抗告人前述無法補正理由亦於發現補正困難時,經電話告知書記官並得書記官應允應於盡速補正,然抗告人之補正文件於95年9月16日收齊並於9月18日上午以掛號寄出,然原審卻已於9月13日作成前開不利抗告人之裁定,是原審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抗告人甲○○部分: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94年1月19日死亡,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丙○○大陸地區之子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業據抗告人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及被繼承人書信、照片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惟法院所定命補正之期間應預留當事人為補正行為所需之往返相當期間。末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已於80年4月9日委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大陸地區文書之驗證事務。本件原審為審酌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依前揭規定而命抗告人補正上開大陸地區經公證、認證足資證明抗告人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相關資料,固非無據,惟因兩岸跨海郵寄往返本即費時,復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補正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身分證明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始得推定為真正,則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二十日內補正上開資料,顯未慮及客觀上之現實困難,所定期間並非相當。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之95年9月18日,始提出應補正之完整資料,距其收受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已一月餘,然衡量前述郵寄及驗證所需時間,宜認抗告人仍於相當期間內為補正行為,則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抗告人乙○○部分: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妹,固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書信、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被繼承人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甲○○聲明繼承已經准許,既如前述,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前揭規定,自無繼承權,其聲明繼承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乙○○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審判長法官邱璿如
法官李木貴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