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號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4日與原告簽訂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並借款下列二筆款項:㈠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自95年4月15日起至95年9月20日止),依年利率3.10%機動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期間(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存利率指數2.18%加
2.07%(即4.25%)機動計算利息。㈡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94年6月15日起至96年6月14日止,依原告定存利率指數2.18%加0.59%(即2.77%)機動計算利息,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存利率指數2.18%加1.29%(即3.47%)機動計算利息。上開二筆借款,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契約為憑。
三、次查,被告乙○○於94年6月1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原告基準利率3.73%加6.86%(即年息10.59%)機動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訂有借據為憑。
四、又被告乙○○於94年6月10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按約定繳納消費帳款,如未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年息17$計付循環利息,並依下列方式按月收取違約金:㈠延滯第一個月按月計付違約金100元;㈡延滯第二個月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㈢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
五、詎被告乙○○自95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索均未置理,爰依法請求被告乙○○就如附表1、2、4部分負清償責任,請求被告二人就如附表3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台灣企銀房屋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四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34,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