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添彬
甲○○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912號、94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施添彬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曾於民國七十八年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五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㈡、施添彬係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天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天凱公司)之負責人,而製作公司員工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為其執行業務之附隨義務;甲○○則係天凱公司之職員,施添彬與甲○○均明知甲○○之妻 陳碧珠 未曾在天凱公司工作及甲○○之子乙○○於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三月間在天凱公司工作,僅分別領得薪資新台幣(下同)31430元及164010元,惟因甲○○薪資較高,所負擔之所有稅較高,竟萌生逃漏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施添彬則基於幫助甲○○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就其中九十年度之薪資所得甲○○部分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領得薪資439190元(實際所得則為808667元,短列369477元),就陳碧珠部分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領得薪資192000元(即浮報192000元),就乙○○部分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領得薪資208907元(實際所得僅31430元,浮報177477元);而九十一年度之薪資所得就甲○○部分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領得薪資680940元(實際所得則為872940元,短列192000元),就乙○○部分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領得薪資356010元(實際所得僅164010元,浮報192000元)。施添彬與甲○○隨即先後於九十一年年初某日及九十二年年初某日持前揭登載之不實之扣繳憑單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施添彬部分未涉及逃漏天凱公司之稅捐)、綜合所得稅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碧珠、乙○○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而甲○○因九十年度之所得總額短列369477元之所得,而逃漏所得稅39381元;九十二年度之所得總額短列192000元,而逃漏所得稅24960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施添彬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施添彬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被告甲○○部分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紙;
㈤、被告甲○○之九十年度、九十一年度之扣繳憑單各一紙;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紙(陳碧珠部分);
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紙(乙○○部分);
㈧、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二字第0920003298號函;
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5月9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41019991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施添彬幫助被告甲○○逃漏綜合所得稅,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項規定業將幫助犯正犯化,使其成為獨立之犯罪,尚不具從屬性之性質(檢察官已更正被告施添彬所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又其係天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所定之負責人無訛,該公司員工扣繳憑單之製作為其附隨業務,故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而行使,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逃漏綜合所得稅之行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被告二人間,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揆之前情,顯具犯意聯絡,並互為行為分擔,被告甲○○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被告甲○○與具有上揭身分之被告施添彬共同實施犯罪,故仍應以共犯論,是均屬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會計人員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施添彬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致犯上述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間,顯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甲○○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間,亦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二人先後二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逃漏稅捐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之稅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施添彬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